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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乙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
參 加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俱參加由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下稱促參法)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平鎮○○區○○○
○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下稱
系
爭計畫)案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甄審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
人,上訴人為次優申請人,並據被上訴人將評選結果以民國
(下同)97年11月3日工永字第09701007580號函通知上訴人
及參加人在案。
嗣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怠於期限前補送文件
,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
乃以97年12月25日工永字第09
70110314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參加人視同放棄簽約;
參加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參加
人即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
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09800396870號申訴審議判斷(促00000
00號,下稱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異議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遂據以98年9月25日工永字第0980079463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認定參加人視同放棄簽約之決定,
並准許參加人於文到之日起24日內備妥文件與被上訴人辦理
簽約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
處分,上訴人復提起申訴,經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
訟。(上訴人不服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所提起之另案
行政訴訟,已據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其訴
,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不服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
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因不服該判決,業已依法提
起上訴,則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雖係依法視同
訴願決
定,然
迄今仍未確定,則自未發生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認參加人未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簽約
,視同放棄簽約,異議處理結果維持相同之認定,於法並無
違誤,
詎工程會
竟認參加人申訴有理由,以促0000000號申
訴審議判斷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
予以撤銷,除
顯已忽視系爭計畫申請須知3.1.4已明定單一公司申請人應
依主辦機關通知期限內,另成立「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
約等語,且被上訴人並已以97年12月4日工永字第097011123
80號函通知參加人應於97年12月15日前回復已依據申請須知
第6.2節規定成立「民間機構」,
俾辦理簽約前預備工作等
語,殊無再將參加人另為成立民間機構及該民間機構之設立
時間予以認係籌辦事項或籌辦時間,而有
適用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41條之2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籌辦時間不予計入簽約
期
間之規定可言外,並忽視被上訴人於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申訴程序中,已
迭次提出陳述意見表明參加人召開董事
會及設立民間機構,並非促參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
之2條
所稱籌辦事項,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未
給予額外之籌備期間
等情,竟仍認定參加人申訴有理由,而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自已違反
上揭規定及系爭計畫申請須
知,
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促參法第47條第1項
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
3條規定之結果,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故
按訴願法第9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意旨,
對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置;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視該審議
判斷迄未確定,並無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及異議
處理結果應予以撤銷
云云,
洵無足採。㈡工程會已明確認定
參加人籌設民間機構之時間不應計入簽約期限,並指明前處
分違反法令,而撤銷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依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依工程會之
判斷意旨及促參法令之解釋,依法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
,進而於上訴人以次優申請人之
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時,被上訴人依法作成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
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申訴審議判斷依法視同訴願決定,有促參法
第47條第1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3條
可佐。又按訴願法第96
條規定,原
行政處分經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
訴
願機關。故按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意旨,被上訴人自
應依該審議判斷理由撤銷前處分。復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
已經決定之訴願事件,不待其確定,即拘束
原處分機關,故
上訴人主張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須經確定後,始對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於法無據。㈡被上訴人應適用促參
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將參加人籌辦民間機構之時間
,即參加人97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97年12月10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過投資設立該民間機構至97年12月19日完成新設
民間機構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鎮環保公司)之相
關設立程序之24日扣除,故經扣除24日後自97年11月19日起
算之1個月簽約期限應計算至98年1月13日簽約期限方到期,
且另應加計被上訴人審核投資經營管理計畫書之作業時間,
被上訴人並應於98年1月13日前完成相關簽約前準備事項再
與參加人簽約,方屬適法。是被上訴人97年12月18日以工永
字第09701143730號函告知參加人於97年12月19日下午2點至
被上訴人處所辦理簽約,前處分即有違反
上開施行細則第41
條之2規定之情形甚明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㈠本件上訴
人因參加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並獲甄審評定為次優申請人,
而依系爭計畫申請須知6.1.3一、規定:「最優申請人若未
能於期限內辦理並完成議約或簽約時,則視同最優申請人已
放棄議約或簽約,主辦機關得沒收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
,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無次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未能
議約或簽約時,必要時得由主辦機關重新公告接受申請。」
則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認定系爭計畫之最優申請人即參加人視
同放棄簽約,上訴人即取得遞補簽約之資格,因被上訴人復
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即損害上訴人遞補簽約之權益甚明,
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後,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
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是參加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的論,
不能採取,
合先敘明。㈡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為參加人是否已
逾期限未履行簽約義務,具有視同放棄簽約之情事?亦即前
處分認定參加人視同放棄簽約有無違法?被上訴人事後審查
前處分具有違法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是否
有據?經查:⒈依促參法第47條規定,對於參與公共建設之
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
,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本件
有關申訴及其審議判斷,均有訴願法之適用,要無疑義。再
者,訴願法第95條固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
,對於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惟
行政機關對於尚未發生形式
存續力(或稱形式確定力)之行政
處分,原得隨時自我省察其合法性及妥適性,此
參照訴願法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且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
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足見基於行政
一體性原則,上級機關就具體個案本得對
下級機關為必要之監督指示,下級機關對於訴願決定意旨,
原不待訴願決定確定即有服從,並據以處理之義務。況
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可見為貫徹
依法行政原則,
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撤銷已生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既
非法所不許,則對於已據訴願決定判認違法之行政處分,更
無不允其依職權撤銷之理。是訴願法第95條乃規範訴願決定
確定之效力,並非禁止或限制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不得解為
原處分機關於自行發現或經上級機關指明原處分有違法情形
,仍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作維持前
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固已經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予
以撤銷,但上訴人已就該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爭訟,現仍
訴訟繫屬本院,尚未確定,故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被上
訴人竟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於法理有違
,不能採取。⒉上訴人雖復主張參加人因公營事業之出資已
超過資本總額20%,依規定不符合簽約資格,其為完成簽約
而另行設立具民間機構性質之平鎮環保公司,不能認屬於促
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籌辦事項云
云,惟:(1)參加人因公營事業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出資占其資本總額比例超過20%,依促參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具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
之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參加人之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64至165頁)。但依系爭計畫申請須
知第3.1.4第1款之規定,參加人仍得參加申請,僅須於獲評
選成為簽約對象時,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另行成立民間
機構與主辦機關簽約。再者,政府機關依促參法引進民間機
構投資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俾加速社會經濟發展,本須保
障民間機構之權益、降低其投資之風險,應視公共建設之特
性,訂定合理之議約與簽約期限,期使公共建設能順利推動
並如期提供公共服務,是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主辦機關所訂之簽約期限,以自議約完成起
算1個月為原則,但
非不得再展延1個月,且簽約前依促參法
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之籌辦時間,不予計入。本件參加人與
被上訴人經於97年11月19日第3次議約會議後,始達成參加
人須另行成立民間機構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結論,有卷附會議
紀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顯認參加人籌設平鎮環保
公司乃踐行上開議約會議之結論,參加人未另行成立該機構
,無從履行簽約義務,且參加人於平鎮環保公司申請獲准
設
立登記前,亦無由擬具前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相關計畫、書件,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職是之
故,參加人為履行簽約義務,並執行投資計畫,而設立平鎮
環保公司之必要程序期間,當認屬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之籌辦期間,方允
事
理之平。(2)又參加人經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第3次議
約,獲同意另設立民間機構以簽約後,
旋於同月26日召開董
事會通過設立平鎮環保公司議案,並遵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期限,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通過上開議案,隨即申請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並分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同月16日及18日
函復核准登記在案,而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新公司稅籍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97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紀錄(見原審卷第121頁)、平鎮環保公司創立第1屆
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參加人97年
12月10日(97)歐榮行管字第1208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
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6178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23頁)、平鎮環保公司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
表(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臺北市商業處97年12月18日
北市商一字第0970048983號函(見原審卷第275頁)在卷
可憑
。
衡諸參加人自獲被上訴人同意另成立民間機構後,即積極
辦理平鎮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難認有延宕時日,
怠於進行之情形,則計自參加人97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
起,迄辦竣平鎮環保公司全部相關登記之日止,歷經24日,
係屬合理必要之籌辦期間,自不應計入簽約期限。準此以論
,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9日議約後,即於97年12月4日發函
通知參加人須於同月19日完成簽約,前後僅1個月,明顯係
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2項第2款簽約期限之規定以
辦理,自有同款但書之適用,不得將上開參加人在簽約前籌
設平鎮環保公司所耗費之期間,計入簽約期限。(3)從而,
前處分忽略參加人籌設民間機構係屬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
之2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籌辦期間,仍予計入簽約期限,
而審認參加人有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情事,應視同已放
棄簽約,並駁回參加人之異議,
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則被上
訴人經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其異議處理結果後,
重新審查發現前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予以撤
銷,允予參加人24日之籌辦期間,准許其於文到之日起24日
內備妥文件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自屬適法有據。㈢
綜
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及對上訴人異議之處理結果,
均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院按:
㈠按促參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民
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
核定之
私
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第2項)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
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20%
。」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
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45條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
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
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
建、營運。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
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
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
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
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第46條規定:「民間
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
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
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對於前項
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民間依第1項規定自
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
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
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
興建、營運。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
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
公
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42條規定公
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第47條規定: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
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
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
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
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
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2倍
,且以6個月為限。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
期間,以1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1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
45條及第46條規定之籌辦時間,不予計算。前項特殊情形之
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依上
開促參法第45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規定,
並
參酌該法條立法說明:「為保障民間機構之權益、降低其
投資之風險,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之特性,訂定議約與簽
約期限,期使公共建設能順利推動並如期提供公共服務。」
可知,主辦機關應依個案特性,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另自上揭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2項規定以觀,如促
參案無特殊情形者,簽約期限以1個月(或得展延1個月)為
原則,且該促參案如有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45條評定規定時
間籌辦者,其籌辦時間不予計入1個月期限。亦即,主辦機
關雖得依職權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惟該等期限不得
計入上述籌辦時間,乃法所明定,不容主辦機關裁量變更。
㈡再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促參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6
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
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
置。」第30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
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㈢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俱參加由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之系爭
計畫案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甄審評定參加人為最優申請人,
上訴人為次優申請人,並據被上訴人將評選結果以97年11月
3日工永字第0970100758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在案。嗣
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怠於期限前補送文件,未於通知期限內
完成簽約,乃以97年12月25日前處分認定參加人視同放棄簽
約;參加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
參加人即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
銷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遂據以98年9月25日原處分撤銷
前處分認定參加人視同放棄簽約之決定,並准許參加人於文
到之日起24日內備妥文件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上訴人
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復提
起申訴,經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
於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
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
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足見基於
行政一體性原則,
上級機關就具體個案本得對下級機關為必要之監督指示,下
級機關對於訴願決定意旨,原不待訴願決定確定即有服從,
並據以處理之義務;訴願法第95條乃規範訴願決定確定之效
力,並非禁止或限制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不得解為原處分機
關於自行發現或經上級機關指明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仍不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參加人因公營事業之榮工公司出資占其資
本總額比例超過20%,依促參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不具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之資格,但依系爭計畫申請
須知第3.1.4第1款之規定,參加人仍得參加申請,僅須於獲
評選成為簽約對象時,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另行成立民
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約;且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簽約前依促參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之籌
辦時間,不予計入;參加人為履行簽約義務,並執行投資計
畫,而設立平鎮環保公司之必要程序期間,當認屬於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之籌
辦期間;前處分忽略參加人籌設民間機構係屬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41條之2規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籌辦期間,仍予計入
簽約期限,而審認參加人有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情事,
應視同已放棄簽約,並駁回參加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俱有違
誤,被上訴人經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其異議處理
結果後,重新審查發現前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而作成原處
分予以撤銷,允予參加人24日之籌辦期間,准許其於文到之
日起24日內備妥文件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自屬適法有
據;及被上訴人依
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合法性,
暨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謂: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0號
裁定稱訴願法第95條
已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無待確定,即對原處分機
關發生拘束力,並拘束各關係機關,無非係其一己之見,亦
顯然牴觸
法律,核非可採;原處分核與訴願法第58條、
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完全無關,詎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於
原審之主張,不顧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於法理有違,顯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就行政機關對於尚未
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得隨時自我省察其合法性及妥適性,此
參照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且依訴願法第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
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
理訴願機關。」足見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上級機關就具體
個案本得對下級機關為必要之監督指示,下級機關對於訴願
決定意旨,原不待訴願決定確定即有服從,並據以處理之義
務。況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可見為貫徹依法
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已生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
政處分,既非法所不許,則對於已據訴願決定認定違法之行
政處分,更無不允其依職權撤銷之理。是訴願法第95條乃規
範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並非禁止或限制行政機關自我省察
,不得解為原處分機關於自行發現或經上級機關指明原處分
有違法情形,仍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等情,已詳予論明,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歧
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參加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另行成立民間
機構,核非促參法第45條、第46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
之2規定所稱之籌辦事項,且其所需時間,亦非促參法第45
條、第46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所稱之籌辦時
間;原判決竟違法認定參加人為履行簽約義務,並執行投資
計畫,而設立平鎮環保公司之必要程序期間,當認屬於促參
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之籌辦期間,且未依
法傳喚證人許明倫到庭作證,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重要攻
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何,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促參法第45條、第46條及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41條之2、公司法第204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
法,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互相矛盾之
違法,及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
段規定之違法云云;查參加人為履行簽約義務,並執行投資
計畫,而設立平鎮環保公司之必要程序期間,屬於促參法施
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之籌辦期間,參加人經與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第3次議約,獲同意另設立民間機
構以簽約後,旋於同月26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設立平鎮環保公
司議案,並遵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集
期限,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議案,
隨即申請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分經臺北市政府及臺
北市商業處分別於同月16日及18日函復核准登記在案,而於
同年12月19日完成新公司稅籍登記;衡諸參加人自獲被上訴
人同意另成立民間機構後,即積極辦理平鎮環保公司之設立
登記相關事宜,難認有延宕時日,怠於進行之情形,則計自
參加人97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起,迄辦竣平鎮環保公司
全部相關登記之日止,歷經24日,係屬合理必要之籌辦期間
,自不應計入簽約期限等情,已據原判決詳為調查並敘明其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論
理法則無違;原審雖未依職權傳訊證人許明倫到庭作證,惟
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
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乃為讓股東或董事、監察人能有充裕時間準備及參與股
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而規定召集通知最低期限,第202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乃關於股東會與董事會權
能之規定。本件參加人為籌設民間機構所召開之董事會、臨
時股東會,尚
難謂與上開規定有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
尚無可採。其餘指訴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及對上訴人異議之處
理結果,均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