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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興億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連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被上
訴人申請設置處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即廢光碟片,代碼
為E-0213)甲級廢棄物清理廠,
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
日准予同意設置在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須進行試運轉
並提報試運轉
期間、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始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
可證,
惟上訴人代表
人及其廠長莊博雄明知於試運轉期間(94年10月11日至同年
11月10日)實際僅處理約300公噸廢光碟片,然為期能取得
每月處理量為500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乃於試運
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內,
虛偽登載試運轉期間處理廢光碟片數量為515.484公噸,並
以該登載不實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
證,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核發載有每月許可清除處理廢
棄物數量為500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予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接獲檢舉,乃由所屬政風處會同相關
單位查知上情,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林連珠及莊博雄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2人各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再審之申請駁回,復向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定後,經被上訴人以98年9
月22日府環四字第0983639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廢止上訴
人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96北市府環廢甲清理字
第0014號,下稱
系爭許可證),同時命上訴人自處分
送達之
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於生效日起30日內將廠
內暫存之廢棄物依上訴人核可書件中因故無法執行清理業務
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試運轉期間為94年10月11日至
11月10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6
0039883號函文(下稱環保署96年5月30日函)及所附上訴人
產品產量表之記載,足認上訴人試運轉期間廢光碟產量為10
月份342.664公噸,加計11月份170.653公噸總產量共為513.
317公噸,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此均漏未論,復未
依職權
調閱各該相關刑事案卷及調查相關事證,察覺上訴人廠長莊
博雄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誘導而簽立
切結書及上訴人無陳述
意見機會
等情事,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處分基礎,其
處分
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為採證及
認事用法
亦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試運轉期間所申報試
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等資料,於95年1月9日經核發載有每
月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500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嗣同年5月間,經檢舉上訴人涉嫌虛報
上開試運轉總處理量
,且上訴人廠長莊博雄接受被上訴人所屬政風處詢問時亦
坦
承不諱,上訴人確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事實,遭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
於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等申請許可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
,合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據予廢止
被上訴人原核發上訴人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於法
有據
。復
按上訴人廠長莊博雄於被上訴人政風處所為陳述與被訴
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第一審中均為相同陳述,而上訴
人負責人林連珠於該案審理中亦
自承每月實際處理含電鍍金
屬之廢塑膠未曾逾300公噸,足認試運轉期間內實際處理量
僅約300公噸
而非所登載之515.484公噸;況上訴人於試運轉
後,在被上訴人核發清理許可證間,既不得處理廢光碟亦無
處理之事實存在,其水、電用量按理應較試運轉期間減少,
惟試運轉期間用量反較試運轉期間後之用量為少,此事實業
經刑事案件判決所確認,上訴人所舉環保署96年5月30日函
所附產品產量表513.317公噸,僅係該署根據上訴人申報數
量而為登載,尚非經查核確認之正確數量,
衡諸上訴人負責
人及廠長於試運轉期間廢光碟處理數量為不實登載而涉嫌觸
犯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判刑確定等情,
益徵上訴人所舉上開函
文
所載產量確屬不實。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涉嫌虛報資
料後即由所屬政風室及環境保護局進行調查、訪談,且於上
訴人負責人等經判處刑事偽造文書罪行確定後,始依法做成
撤銷許可證之處分,無違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廠長
莊博雄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於被上訴人所屬
政風處訪談時,確曾提及因上訴人操作設備運轉不順而虛報
試運轉期間廢光碟數量215公噸,惟並無受誘導情事,且核
與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政風處人員陶建智於該案之證述
相符,不因莊博雄否認偽造情事即推翻上開陳述;另上訴人
代表人林連珠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從試運轉到審理時止,
每月處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未逾300公噸,況被上訴人於
核發清理許可證期間,於法既不得處理廢光碟,亦無處理之
事實存在,其水、電用量按理應較試運轉期間為少,惟試運
轉期間之水、電用量反較試運轉期間後為少,足認上訴人於
試運轉期間內實際處理含電鍍金屬廢光碟片應僅約300公噸
,而非如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及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
監測報表所登載。㈡本件係因臺北市議員於議會
質詢時,質
疑上訴人於試運轉期間,涉嫌虛報試運轉總處理量情事,案
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處等相關單位調查,確有試運轉期間水
、電用量低於平時未全量處理時之異常情況,經約詢莊博雄
亦坦承不諱,被上訴人乃據此認定林連珠2人涉及偽造文書
,遂報請士林地檢署偵辦。另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其
所屬環境環境保護局曾以96年2月16日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上訴人
旋於同年3月2日透過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要求
被上訴人
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作處分,另由臺北市議員
陳碧峰於98年5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有函附之
佐證資料,
足以證明上訴人未違法,再次要求暫緩作成處分,被上訴人
乃據之同意暫緩廢止上訴人之許可證,
迄最高法院檢察署以
98年6月30日函駁回非常上訴聲請後,始作成原處分,本件
無違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之規定。又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向
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以處理含電鍍金屬廢塑膠之甲級廢棄物清
理廠並經發給許可證,因所提出試運轉處理量等不正確資料
而發給許可證屬違法
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當應予撤銷而非
廢止。原處分雖稱廢止其發給上訴人之許可證,其
法律上意
義則為撤銷許可證,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違法行政處分應行使撤銷權,而合法之行
政處分則為廢止權之行使,二者之意義與
法律效果迥異,不
能互為援用,原判決指明被上訴人對於違法之核發許可證處
分依法本應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卻以廢止方式作成處分,
則該處分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是原處分當屬違法而應予撤
銷,原判決未予撤銷自屬違法;況
訴願機關作成維持原處分
即廢止許可證處分之訴願決定,而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原審言詞辯論確認,原審依法自應本
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然卻逕認原處分為撤銷許可證處分,
則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及廢止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判決自
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按行政程序法規定廢止合法授益
處分,
原處分機關應於得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依職權廢止
,則被上訴人據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於95年1月9日核發系爭許
可證後,知有廢止之原因,至遲應於96年12月4日前作成廢
止之處分,方屬合法,然於98年9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顯
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
除斥期間,上訴人於原審
業已主
張,卻未獲置理,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質疑,雖經被
上訴人以曾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事後補陳合法送達證明而
為
置辯,然被上訴人遲未補陳相關事證,
詎原審逕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復按「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
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報試運轉期
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
書進行測試。符合第3條第4項但書規定者,於申請處理許可
證或清理許可證前,應檢具申請表、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
說明書、第9條第2項第8款之試運轉計畫書、試運轉期間、
廢棄物來源及其他核發機關指定之資料,送請處理場(廠)所
在地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試運轉期
間除經核准者外,不得逾3個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
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負
責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
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
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
。」管理辦法第11條、24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斟酌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
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置處理廢光碟片之甲級廢棄物清理
廠後,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尚須進行試運轉,並
提報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始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惟上訴人之代表
人林連珠與廠長莊博雄明知上訴人於試運轉期間僅實際處理
約300公噸之廢光碟片,為期能取得每月處理量為500公噸之
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乃於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試
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上,虛偽登載試運轉期間處理
廢光碟片數量為515.484公噸,並以該登載不實之資料向被
上訴人申請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9日核發載有每月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為500公噸之
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予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發現
上情,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林連珠及莊博雄
2人提起公訴,該2人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在案
,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
可按,是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
系爭許可證,並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業經
調查事實及證據,且上訴人曾委由臺北市議員陳述意見,核
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無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以處
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之甲級廢棄物清理廠,經被上訴人發
給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試運轉處理數
量等相關資料,係屬登載不實之資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
供不正確資料而發給許可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
應予撤銷,而非廢止,原處分雖稱廢止其發給上訴人之許可
證,法律上之意義則為撤銷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及
經
驗法則無違,上訴人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無理由。
(三)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
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違法行
政處分其法律用語應為「撤銷」;而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其法律用語應為「廢止」。查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原處分
所為用語固為「廢止」,然以原處分業已說明係因上訴人有
上揭虛報試運轉總處理量涉及偽造文書情事,故為廢止系爭
許可證等情甚詳,足見已載明係因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而發
給系爭許可證,故經查明後為原處分。依此事實可知,系爭
許可證之發給顯欠缺
正當性及合法性,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甚明,是原處分雖以「廢止」稱之,然無論由
首揭廢棄物清
理法
暨管理辦法規定之意旨及原處分之效果觀之,被上訴人
實欲撤銷系爭違法之許可證,而非廢止合法之許可證。因此
在此情形下,實應探求該行政處分之實質意義,不應拘泥於
行政處分書面上所使用之文字,是縱原處分有誤用情事,然
在客觀上可見其實質意義者,不應因此而變更客觀上原處分
為一撤銷處分之定性與實質法律效果。且法院就當事人起訴
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亦不因其主張而受
拘束,而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係就言詞審理主義所為之規定
,乃謂訴訟審理方式應以言詞為之,惟法院據以為裁判基礎
之資料,並不以經當事人以言詞提出者為唯一,兩者不可混
為一談。是則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仍誤指其係「廢
止」之用語,
核屬有誤,惟原審經調查全卷證據,斟酌全案
辯論意旨後,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核屬有
據,難認有違言詞審理主義,亦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顯逾行政程序法
第124條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此項主張上訴人係於原審言
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且本件
原處分實質意義為「撤銷」乙節,已如上述,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適用之問題。至關於本件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查依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因對所涉刑
事案件一
再質疑、
陳情,且該案
被告林連珠、莊博雄2人,
迭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復提起上訴,
迨臺灣高等
法院就該案於97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後,始判決確定,
惟
彼等
猶有不服,續
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均遭駁回後,被
上訴人始於98年9月22日為原處分。則以上訴人既一再質疑
其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迨所涉相關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始足知悉系爭許可證之核發,確有違法之撤銷原因,故
所為撤銷系爭許可證,難認有違上揭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就
此爭執,原判決未特予論述,亦無不合,難認有何不備理由
之違誤。至關於被上訴人確有於原處分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乙節,已據原判決敍明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
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
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