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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楊登山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
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
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名
義,申請「台南市私立永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地上3層建
物(
嗣變更設計為地下1層、地上3層;下稱永青照護中心)
新建工程補助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
4,929萬8,000元(計畫總經費70,426,029元,自籌經費21,1
27,809元,申請補助49,298,220元,)並於民國92年11月15
日訂立新建工程補助款契約(下稱補助契約);上訴人並於
93年10月27日上網公告採選擇性招標,決標則採訂有底價之
最低標方式,而由
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
公司)得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標、決標之採購過程,
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派員監辦,且未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報
請
主管機關同意,而採取選擇性招標,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7
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規定,且未依約確實回報執行工程之進
度
等情事,認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
」事由,而依補助契約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以95年9月22日
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153號函(下稱解除契約函),解除補
助契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為民間團體,非政府機關
,因此在在需要主管機關之指導與協助,更深信主管機關之
指導為正辦。上訴人於採行「以統包方式為選擇性招標」前
,曾以陳報函陳報,獲臺南市政府復函同意;上網公告公開
招標、2次審查會議前均口頭陳報臺南市政府主管課長蔡全
祿;與得標廠商簽約後,即以93年12月14日93普登字第37號
函檢送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至臺南市政府;其後於93年12月
16日檢送開工報告,並
按時陳報工程進度於臺南市政府,被
上訴人從未告知招標、審標、決標過程及審查委員之成員及
人數有何不法或瑕疵。又上訴人是否違反補助作業要點及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始得終止
系爭契約,其
竟於系爭工程進行
逾1年9月(工程於93年12月16日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95年
9月22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進度已達50%後解除契約,其
解除權之行使,顯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
第144條等規定及補助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無效。㈡、
被上訴人以本案
投標廠商之一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群
公司)通過資格標後,因未附押標金,在進入資格標後喪失
決標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
惟查本案工程底
價定為7,400萬元,採行低於底價最低價得標,國群公司標
價7,350萬元,平治公司標價7,129萬9,115元,縱國群公司
未喪失決標資格,仍係由平治公司得標,結果並無不同,被
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顯違誠信原則。㈢、又被上訴人
核定
函及致臺南市政府積極監督上訴人依規定填報執行進度概況
表,上訴人均非受文者,非故違被上訴人函示意旨;上訴人
所爭者,並非所辦系爭採購一切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被上
訴人無權解除契約,而係代表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之臺南市
政府未盡指導及協助之能事,且為錯誤之指導,致上訴人
違
誤,代表該府之社會課課長蔡全祿及主辦課員蔡青蓉並因本
件錯誤指導遭處分,被上訴人應就蔡全祿之故意、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不應歸責上訴人,解除系爭補助。㈣、退步言,
設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規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稍事處罰,上訴人亦無異議,
乃被上訴人竟因而解除契約,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及違誠信原則等語,
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經臺南市政府核轉補助上訴人4,929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補
助4,929萬8,000元,依補助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4條、
第12條規定,招標過程自應受臺南市政府監督。系爭新建工
程未有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之情,上訴人以專業能力、履約能
力為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以廠商資格條件
複雜,逕行採用選擇性招標,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
20條及第37條規定。且上訴人於招標過程均未以書面函報臺
南市政府,僅於93年12月14日以93普登字第37號函在簽約後
,檢附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予臺南市政府,惟合約書內容尚
無法得知招(決)標方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9月14日
94普登字第45號函(副本),始得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選擇性招標」併「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
」辦理發包,被上訴人爰以94年9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
13756號函、94年10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851號函請
上訴人將相關招標、決標資料及經費支用情形送部核參。在
此之前,無從去函糾正或於
上開會議中具體指導上訴人,更
遑論「限期改正」。㈡、再上訴人於投標人資格審查後,開
標前審查估價單及押標金時,既知國群公司無該等文件,竟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亦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興建工程經費,有關審查、核定
等事宜均以公文往返,並未授權簽訂
委任書,與臺南市政府
間並無代理關係。而蔡全祿課長在未經臺南市政府授權下,
率斷參與該次採購審查委員會擔任委員,亦非臺南市政府代
理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系爭
補助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補助作業要點八、財務處理㈢補
助款之執行⒈規定,上訴人係在臺南立案之民間單位,補助
款之核轉及其相關事項自應由臺南市政府核轉與監督。㈡、
按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新建工程計畫總經費7,042
萬6,029元(93年7月23日修正為7,777萬8,000元),於92年
11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補助4,929萬8,000元,符合「補助金
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之規
定,不僅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過程亦應受臺南市政
府監督。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與93年5月5日針對採用「
統包」併「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照護中心興建工程,請
示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惟採用「選擇性招標」方式卻未
事先告知監督機關,其招標過程未受臺南市政府監督;雖上
訴人主張招標過程均以口頭陳報臺南市政府主管課長蔡全祿
,惟依補助作業要點㈢規定,「接受輔助單位應建立完整
補助案件檔案備查」,若上訴人就「應受臺南市政府監督」
之事項,均「以口頭陳報於蔡全祿」為之,又如何「建立完
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況依補助作業要點八、財務處理:
㈣會計作業:2.規定,上訴人亦未將採用選擇性招標以「書
面」副知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有違政府採
購法第4條規定。㈢、又查上訴人招標公告【招標作業方式
】中敘明:投標廠商應備齊本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內規定之
文件於規定期限前送達,經符合者將以書面通知領取第2階
段價格標之書圖文件,可知押標金等應於資格審查後,價格
標之前審查完竣。惟上訴人若於資格審查後,開標前,得知
國群公司無估價單及押標金2文件,依上開規定應「不予開
標」,其審查過程有失公允。雖上訴人主張國群公司縱未喪
失決標資格,仍係由平治公司得標,結果並無不同
云云;
惟
若依規定「不予開標」,下次再開標時,未必由平治公司得
標,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㈣、上訴人未依93年12月28日修
正之補助作業要點八、㈢補助款之執行⒉規定,於工程進度
已達20%或30%時,填列工程施工進度表,
嗣經被上訴人94年
3月25日、94年6月7日、94年9月2日多次函請臺南市政府積
極監督上訴人應依規定填報後,上訴人才分別於94年9月、
10月、11月與12月填報執行進度概況表,
顯有違反
前揭規定
。㈤、上訴人於招標過程均未以書面函報臺南市政府,僅於
93年12月14日以93普登字第37號函在簽約後,檢附工程採購
契約書副本予臺南市政府,惟合約書內容尚無法得知招(決
)標方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9月14日94普登字第45號
函(副本),始得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選擇性招標」併「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辦理發包,被
上訴人爰以94年9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756號函、94
年10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851號函請上訴人將相關招
標、決標資料及經費支用情形送部核參。上訴人前於被上訴
人93年11月11日召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金額逾
新臺幣1,000萬元案件進度說明會議」時,就採用「選擇性
招標」情事完全未予說明,顯有規避監督之故意。又被上訴
人於前揭函中均要求上訴人應按時將進度表報部,上訴人始
於94年9月16日函報94年9月執行進度概況表,被上訴人
業已
多次給予
行政指導,可知被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並無「未盡
指導及協助能事」之情事。㈥、承前所述,上訴人以「廠商
資格條件複雜」為由,違法採用選擇性招標及以特殊採購之
特定資格限定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0條、
第37條規定,復未將採用選擇性招標之情事陳報臺南市政府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且未依93年12月28日修正之
補助作業要點八、㈢補助款之執行⒉規定按施工進度填列工
程施工進度表,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自得解除契約,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於前揭93年11
月11日會議中未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自無從
去函限期改正,
嗣後上訴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招標完畢,
已無改正之可能,自無再命改正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解除契
約,尚無違誤。㈦、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且臺南
市政府就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規定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即上訴人採用選擇性招標)之職掌監督事項,係屬重大事
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為
行政處分,或事實
觀念通知
,必會以公文書加以證明及表達,不可能由個別公務員以口
頭表示代替,此為一般常識,故蔡全祿若有權代表臺南市政
府「同意上訴人採用選擇性招標」,必會出示臺南市政府「
准予備查」之公文,不可能僅因口頭表示而發生任何效力。
綜合上訴人未依書面陳報且於被上訴人召開之上開會議對其
採用選擇性招標、限制廠商資格之事隻字不提,顯有意就前
揭選擇性招標情事逃避監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即臺南市政府)之錯誤指導,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殊不足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政府得以委託
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
,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為協助各級政府
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
準,制定有補助作業要點。依上訴人申請時該要點第2點、
第3點第1款、第5點第1款、第8點第3款第1目、第4款第1目
、第2目:「二、補助對象及項目:㈠、一般性補助:依申
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各該補助項目之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
。㈡、政策性補助:…」、「三、補助標準:㈠、一般性補
助:依本部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
項目及基準規定核算補助經費,申請單位申請經常支出經費
至少應編列20%以上之自籌款,申請資本支出經費至少應編
列30%以上之自籌款。」、「五、申請程序:㈠、縣(市)或
直轄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
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核辦。」、「八、財
務處理:…㈢、補助款之執行:⒈接受本部補助之民間單位
其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確
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接受本部補助之政府單位
其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
或僱傭等應確實分別依政府採購法、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核轉補助案件之機關對於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應負監督
之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其監督內容包括監督受補助
單位辦理該法第4條所定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是否符合該法規定,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
行使之事項。」、「㈣、會計作業: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
作業,由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其
參照政府會計有
關規定負責辦理。2.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監辦工作,由本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一定金額以上者,
以副本抄送本部備查。」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採購,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法人或
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
受該機關之監督。」、「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
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第2項)本法所稱公
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第3項)本
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
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
,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
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
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
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
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
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
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
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
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
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4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
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
收件日5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
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
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預定
決標日3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4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0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有關工程、財物採購之公告金額、查核金額
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
8804490號函分別訂定為1百萬元、5千萬元;是依上開補助
作業要點接受內政部補助辦理採購之地方政府核轉補助案件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1百萬元
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該核轉補助機關之
監督;採購金額逾5千萬元者,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
及驗收時,且應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核轉
補助機關派員監辦。另「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
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
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
、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
的預算金額之1/10,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
審定之上一
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
下列規定者:㈠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12。㈡流動
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
「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一、興建構造
物,地面高度超過50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15層者。二、興建
構造物,單一跨徑在50公尺以上者。…」乃經政府採購法第
3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明定。
㈢、復依系爭補助契約書第1條前段、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
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
務補助作業要點經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補助乙方(
即上訴人)4,929萬8千元,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第
1項)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六、乙方
有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甲方依前
項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乙方應依通知於20日內將補助
款之一部或全部返還甲方。」、「(第1項)本契約有關之
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相同效力。(第2項)前項
所稱附件包括:申請表、計畫書、核定函、核定表。」、「
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
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與民法規定辦理。」且可知系爭契約內容
包括契約書、上訴人申請表、計畫書、被上訴人核定函、表
等件,且有補助作業要點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本案核定表
「其他說明及注意事項」欄第5點、第6點業載明:「本案請
核轉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確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
理。」、「本案請核轉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於每月10日前
依式填報『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送部
查核。」在案;而被上訴人92年1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
77993號核定函:「主旨:關於所送申請本部92年度推展社
會福利服務(老人福利)補助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
福利慈善行業基金會辦理附設台南市私立永青老人長期中心
『興建院舍工程計畫』乙案,同意補助…請依檢定金額掣據
,檢附本函、核定表,註明撥款專戶戶名…並於契約書上用
印,
俾利本部辦理撥款事宜…說明:…四、請督導受補助單
位確實核定計畫執行,核銷之支出原始憑證,請貴府依規定
審核,並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部查核…。五、請轉
知受補助單位下列事項:…㈢、請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
…並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六、為積極監
督計畫執行,請貴府輔導受補助單位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
『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過部查核。」
受文者雖係臺南市政府
而非上訴人,然該府既已將被上訴人
發送之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用印,契約書中復明定該核定函暨
檢附之檢定表等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分,乃該府併應交付上訴
人之文件,則上訴人自應依
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
總金額逾5千萬元之採購,適用
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並受臺南市政府之監督,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接受內政部
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供被上訴人查核。
㈣、本件上訴人依據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核轉,向
被上訴人申請永青照護中心新建工程補助款,計畫總經費7,
042萬6,029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補助4,929萬8,000元,
並於92年11月15日訂立補助契約,而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與
93年5月5日雖針對採用「統包」併「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
理系爭採購,請示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惟就其嗣採用之
選擇性招標方式,卻未事先以書面陳報臺南市政府或副知被
上訴人,即逕行招標、決標;於開標前得知通過資格審查之
國群公司無繳納押標金等文件,仍予開標;
迄至94年9月始
填具執行進度概況表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上訴
人未於招標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5日前,檢送相關招標文件
,報請臺南市政府監辦,且未檢送審標結果報請該府監辦決
標,致臺南市政府無法及時就上訴人採用之選擇性招標,暨
就本件非屬行為時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之特殊採購,卻經上訴人依該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訂定投
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見
原處分卷第110頁招標公告)等,進
行監督糾正,亦未能派員監辦,而於上述國群公司無繳納押
標金文件,依法不予開標;復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
『接受內政部經費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概況表』送被上訴人查
核,迄至94年9月始填報執行進度概況表,顯然有悖政府採
購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補助契約約定;且其違反情
事,均已無法改正,而與系爭補助契約第2條第1項有關上訴
人未依計畫執行,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未
果之情形下,終止契約規定無涉。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
補助契約第8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兩造補助契約,情節重
大,解除系爭補助契約,並無不合;而系爭補助契約既已解
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及法定利息,即
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人無視系爭
補助契約有補助作業要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該等法
令規定,乃其所應遵行辦理,係其未遵期陳報相關招標、審
標資料,致被上訴人或監督機關臺南市政府未能及時通知上
訴人改正上述違法之處,原審依上開事證,已足判定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補助契約之
適法性,且業於判決理由第伍大項第
五點載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在案,
猶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
上訴人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過程有何違反規定應限期改
正,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逾1年9月後,解除系爭補助契約,
不符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
8條、第144條規定,乃無效,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主張未予置
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洵無可採。
㈤、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機關基於效率及
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
,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可知,統包係
有關採購內容事項,而與前述之選擇性招標方式乃屬二事。
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曾就採用「統包」併「最有利標決標」
方式辦理採購,向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請示,而經臺南市
政府函復統包不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決標方式須報
上級機關核准等語在案,核統包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採行
之選擇性招標既非屬同一件事,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謂被上
訴人或臺南市政府有何指導錯誤情事可言。而原判決既已敘
明臺南市政府長青課課長蔡全祿等人無權代表臺南市政府,
且說明蔡全祿係經上訴人聘請為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員,而
出席審查會,其個人口頭意見,不足代表臺南市政府等得
心
證之理由如上述(詳參原判決第51、52頁),則不論蔡全祿
及承辦課員蔡青蓉究有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指導,均非屬臺
南市政府之指導,是原審未確認
彼等是否因此而受
懲處,自
不生未盡職權調查事實及闡明義務情事;況依卷附臺南市政
府95年2月10日南市政查字第095000266號函載:「…前社會
局長青課課長蔡全祿身為主辦課長本應基於主管單位監督之
立場促普恩基金會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
予以改善,卻反
在未經本府授權下,率斷參與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擔任委員
,徒使補助機關內政部懷疑本府監督補助款執行之能力…另
社會局承辦人員蔡青蓉於會辦本各幕僚單位時未檢附充分資
料供採購中心判斷…亦應由本考績委員會併予討論是否負擔
行政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7-99頁),蔡全祿等人
受懲處事由,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對其為錯誤之指導。上
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長青課課長蔡全祿及主辦人員蔡青蓉2人,均因本案對上
訴人為錯誤之指導而被處分,蔡課長應而被調職」之重要事
實未予斟酌,並逕認被上訴人已盡指導之能事,且未敘明何
以不採該重要事實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補助契約包括上開核定函及
核定表,且上述核定表明載上訴人有於每月10日前依式填報
執行進度概況表送被上訴人查核之義務,既如前述,是不管
被上訴人有無另予上訴人行政指導,均不影響上訴人未依約
陳報執行進度概況表之判定;是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94年3
月25日、94年6月7日、94年9月2日函文均要求上訴人應按時
將進度表報部,業予上訴人多次行政指導之論述,容因該等
函文受文者均為臺南市政府,而未盡週延,然與原判決結果
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尚無足援為廢棄原判決
之事由。再原判決未指明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規定,而謂:補助契約書雖並未約
定招標過程之陳報應以書面為之云云,雖有未洽,仍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
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
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