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 蘅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
被 上訴 人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辛源
被 上訴 人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線電視廣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洪文錫,
嗣
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變更為吳辛源,玆經繼任者於100年6月
2日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
之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惟於未經許可前,即擅自於99
年1月1日凌晨起,逕行更換5個廣告專用頻道,將原位於第3
5、47、48、60及80頻道位置,由原來由東森得意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物3台、東森
購物1台、東森購物2台、東森購物5台、東森購物4台,變更
改以
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代理之
U-Life4台、U-Life1台、U-Life5台、U-Life2台、U-Life3
台播出。經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召開第335次委員會議決議
結果,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准擅自變更營運計畫內容,違反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月5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0063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
處被上訴人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應於99年1
月6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
廢止營運許可,並
註銷營運許
可證。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依據「有線電視系
統申設須知」之伍營運計畫之三、營運計畫各部分之「撰寫
說明」規定、行政院新聞局「89年4月18日(89)怡廣五字
第05775號函說明二、三」,及「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
原則」之附件三「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範例)」,認定
「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內容及訊號來源屬營運計畫應事先
申准始能變更之事項,然各該「須知」、「
函釋」或「原則
」攸關人民權利義務
而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又僅屬
行政
指導之屬性,顯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又違背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條第13、14款將「有線廣播電視節目」、「有線廣播電
視廣告」分別定義,並以不同章節訂定不同
管制密度之明文
,亦違背
法律優位原則。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
第5款所定「營運計畫」所應載明之「五、頻道之規劃及其
類型」之事項,依前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有線電
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播送內
容及其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更,尚非「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之應申准事項。次按88年修正之有線廣播電視法
新增第47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上訴人97年4月10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22540號函(下稱
97年4月10日函)之說明二及說明六,廣告專用頻道為有線
廣播電視法規定由被上訴人設立自營之專用頻道,其變更安
排無須事先送請上訴人審查同意。次查上訴人用以補充97年
4月10日函之97年12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741085900號函(下
稱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中特別引用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之意旨,及其於原審審判時99年12月3日提出之補充答辯
狀意旨,廣告專用頻道既非法定節目頻道,其內容供應之事
業經營者亦無須先向上訴人取得許可發照,有線電視系統始
得播送。因此,被上訴人變動廣告專用頻道供應者,而無涉
頻道位置或數量之變更,確實無須先向上訴人報請許可。㈢
本件被上訴人在各「廣告專用頻道」,仍係繼續「播送廣告
」,有差異者,僅為廣告供應者之異動,相關法規亦未就此
賦予上訴人審查權限。再自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頻道規
劃與管理原則」或上訴人95年12月8日以通傳營字第0950514
8360號函頒「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及前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8條
之規範目的以觀,蓋收視戶付費之目的絕非為收看廣告,相
關法規僅係要求系統經營者設置廣告專用頻道不得超過全部
頻道之一定比例(數量),並無須由主管機關將「廣告內容
之變更」視為「營運計畫變更」,而採取事前申請審查之立
法意旨存在,更
遑論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託播內容及託播人
變動,其性質類似於被上訴人業務推展計畫之變動,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款、同法第26條,亦無需事先
申准。復自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體系觀察,該法第2條第
13、14款將「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節目)」及「有線廣播電
視廣告(廣告)」
予以區分並另外分設章節,同法第47條對
廣告專用頻道又採取數量限制之低密度管制,對廣告之訊號
來源人、授權人亦無任何管制。故「廣告專用頻道」於有線
廣播電視法中既為低度管制,除非上訴人有具體明確之法律
授權,否則其任意
擴張解釋「廣告專用頻道」亦在所謂「頻
道」變更之範圍
云云,所為處分自有違法。㈣依照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57條,被上訴人受制於原廣告供應商東森得意購公
司拒絕給予播送廣告之授權,倘繼續播送東森得意購公司提
供之廣告,勢必違反著作權法而涉刑事責任。若無相同類型
之廣告頻道內容頂替,則自99年1月1日零時起只能以「黑畫
面」處理,除對用戶造成困擾,亦可能致上訴人誤會被上訴
人對於有線電視之經營未盡周全。上訴人對於上述規範衝突
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卻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處理,以
行政處分介入私經濟活動,自非
適法。㈤自行政院新聞局訂
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戶
定期繳交費用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其內容變更實無關收
視戶權益。上訴人
竟指此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規範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有線電視收視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違法否定被上訴人依循
上開法規命令明定廣告專用頻道之
頻道授權契約到期而停止播送,攸關訂戶及消費者權益所採
取之補救措施。又關於東森得意購會員是否即等於被上訴人
有線電視系統之訂戶,且東森得意購公司廣告到期停播是否
會損害相關消費者權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另縱
認被上訴人變更「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內容仍屬營運計畫
之變更,但考量「廣告專用頻道」實難與「節目頻道」相比
。
是以,上訴人將本件認為違法情節或營運形態嚴重,實悖
於
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對
前開法規僅係和上訴人認知不同
且非全然無據之情形,上訴人實應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處罰。遑論被上訴人立即全力配
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符合上訴人「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
:電視事業適用)」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
說明欄
所載,應再予酌減
裁罰數額,上訴人卻未再予酌減,
有違
平等原則。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為卷內不可閱之附件
,稱有線電視產業近10年來,有關未及完成次年度換約之情
形,均以系統繼續使用節目信號且頻道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
長授權期限,相關費用暫依舊約議定價格支付,至完約後再
依新約議定價格找補之方式處理等語,因被上訴人無法
閱卷
進行辯論,況上訴人之主張,又未有其他證據
可佐,顯僅為
主觀臆測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3年2月發
行之「有線電視系統申設須知」之伍營運計畫之三、營運計
畫各部分撰填說明(二)頻道數目、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
間、節目內容「撰填說明」第1、3、4點及各該附表格式,
廣告專用頻道自應包括在內。㈡再按行政院新聞局89年4月1
8日函說明二及三、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說明二(二),
可知「廣告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為營運計畫「
頻道之規劃及類型」所涵括。被上訴人應依法向上訴人為營
運計畫變更之申請,尚非被上訴人
所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
條第2項第11款所稱『業務推展計畫變更』,被上訴人所訴
廣告專用頻道廣告內容及託播者之變更毋需事前申准云云,
顯係誤解法令。㈢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
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對象係「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有線電視收視戶」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與頻道變更時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係屬二事。㈣按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說明二(二)中針對
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同年
4月18日以(89)怡廣五字第05775號函,申請廣告專用頻道
變更,屬「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而於申請時即須
依該函說明四檢送相關文件申請,非僅提供廣告專用頻道數
目即足。「廣告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主管機關
已明白告知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亦有另案之函件可
供參考。故「廣告專用頻道」變更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
第2項第5款所稱『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訴人
應依法向上訴人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被上訴人對該等規
定知之甚詳,且於實務運作上已行之有年。㈤上訴人97年12
月26日函釋,並非指所有將節目或廣告以衛星、光纖傳輸或
其他方式傳輸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節目供應者均應依衛星
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執照,惟仍須依相關法令取得許可。又
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疏漏,非
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物頻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系統經營
者,並由系統經營者負擔行政義務。另參有線廣播電視法88
年2月3日增訂修正之第42條第2條及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
修正該法之院會紀錄,雖可得「廣告」與「節目」乃有所區
別,
惟若廣告提升至頻道層次而為廣告專用頻道時,不應和
一般個別廣告託播變更同視,而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
第2項第5款之變動。㈥依「有線電視系統申請須知」之有關
「頻道數目、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所附頻
道表1、2、3、4之撰填說明和「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
則」第貳點及其其附表三「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各廣
告專用頻道之頻道名稱、頻道識別標識、為本地播放或由遠
地傳入、節目來源為XX公司授權、XX公司代理、XX公司經營
…等相關事項如有變更,自屬系統經營者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且被上訴人頻道變更情形應屬停播
「東森購物」1-5台及新增「U life」1-5台,被上訴人應依
法向上訴人為變更之申請,
殆無疑義。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條第2項第5款之「頻道」具體內容為何,於法規中並無直
接明定,但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觀,可知立
法意旨即認頻道之內容包含節目及廣告,縱二者分章規範且
管理細節有所不同仍無影響,上訴人所訂定之相關
行政規則
(即前述之須知、函釋或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
優位原則。㈨上訴人特於98年12月25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
85690號函,促請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注意避免有線
電視業者因年度授權換約,而衍生影響消費者權益或違法情
事,惟被上訴人等就
系爭案件除遲向上訴人申請,又擅自變
更頻道,此等行為顯具故意。其次,系爭案件發生後,被上
訴人屢勸不改,至上訴人裁罰、處分書
送達後,方於上訴人
所限期改正之期限99年1月6日零時前改善。又涉誤導收視戶
其收視頻道仍為「東森購物台」,顯藐視法令,漠視消費者
權益,聯合濫用市場力量之事,又有怠於和頻道供應者提早
處理換約、協商等事。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出於
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且違規情節嚴重,上訴人之罰鍰應無裁
量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意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規制目的若與
規制手段不具合理的關聯性,即有構成「目的內涵
不當聯結
」的可能性。又各別法規範是否符合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基
本上與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有關。㈡有關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2條第2項第5款所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五、頻道之
規劃及其類型」之事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前主管機關行政
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令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
原則」,足見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營運計畫內「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係指「新增頻道、頻道數量變動(含廣告專用
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頻道停播及其他頻道規劃及其
類型變更情形」。是「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及其
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更,是否屬上述「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之範疇,本
不無可議。㈢且參有線廣播電視法之
立法過程,刪除第39條中之「頻道經營者」,新增第47條、
第42條第2項;及參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11月3日公告之「有
線廣播新聞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第2、8
條;又上訴人
自承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物頻道,需依附
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經營者始得播放,而無須
申請頻道執照或許可
等情。本件被上訴人所變更者係非無線
、非衛星之廣告專用頻道,既非屬一般受規範之節目頻道,
與上述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令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
規劃與管理原則」管制營運計畫內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有別,且由「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附件三「頻
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範例)」亦可知所管制者為廣告專用
頻道數量之上限,是依該等法規範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
行政
機關在行使此項法定排他性職權時,即不得迴避裁量法規範
對
法律效果所定之法定界線,藉以確保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
毋庸置疑。故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
合目的性之要
求,既有可議,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㈣又縱
認本件上訴人之處分於法
有據,
惟查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
主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規定,系統業者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應先取得合法授權始得播送,而本件原廣告代理商東森
得意購公司拒絕支付廣告頻道託播費用,復不給予被上訴人
繼續播送廣告之授權,是為維持廣告專用頻道數量及位置,
不得已而更換廣告代理商等情,是本件裁罰是否適當,亦不
無疑問。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係拖延至98年12月
31日(上訴人收文時間已接近下班時間)始提出本件申請,
然此尚不妨礙確認個案事實在規範上之評價等由,因將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固非無見。惟按: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第1項)申請有線廣播
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
期間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
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十一、業務推展計
畫。……」、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
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
之申請。但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11款、第12款內容變更
者,不在此限。」、第68條規定:「(第1項)經許可籌
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
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三、未依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
或營運計畫者。……(第2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
、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本件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年度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月1日凌晨
起,逕行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等廣告專用頻道
位置,由原來由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物3台、東
森購物1台、東森購物2台、東森購物5台、東森購物4台,
變更改以訴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Life4台、U-Life1台、
U-Life5台、U-Life2台、U-Life3台播出。被上訴人以各
該廣告專用頻道仍係播出廣告,僅廣告託播內容及託播人
變動,此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同法第22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業務推展計畫」之變更,而非同條
項第5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無須事先申請
許可。故本件
爭點即在於前述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凌晨
時起變更其5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播內容及託播者,是否
屬於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二)查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採
分區經營之許可制,
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少
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費者均
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廣播電視
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對於系統
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關事先申准始
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所由設。而管
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
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款就「頻道供應者」,定義為「指以節目及廣告為
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
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即
認節目與廣告原均係頻道內容之一種。僅廣告係以影像或
聲音推廣商品、服務,著重於商業言論之表現,與表演、
公益、新聞等各類型之節目有其差異,故將節目之管理訂
定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節目管理」;而廣告節目既
不失其行銷商品、服務之性質,乃與一般性之廣告同受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五章「廣告管理」之規範。惟系統經營者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7條成立廣告專用頻道時,不僅是節
目完全廣告化,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排除廣告時間之限制,並依同法第50條準用有關節目管理
(即內容之限制、分級處理等)之規定。是廣告專用頻道
之「內容」,非係分割由個別廣告託播商託播,而是由單
一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提供,如廣告專用頻道之單一節目供
應事業有所更易,自不應與一般個別廣告託播之變更同視
,而應與同係藉由特定頻道(指收視者固定能夠從電視機
螢幕上收視同一來源的一組頻率)為媒介,而被收視者所
收看之節目等同看待,均應接受相同之管制措施。此由有
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2月3日修正發布後,先後主管機關行
政院新聞局及上訴人,本於職權於不
違反母法本旨下,所
為解釋性函令及作業準則之內容,亦可知其內涵。如:⑴
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4月18日函說明:「有
線廣播電視法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在修法前營運計
畫應載明之『頻道數目』、『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
送時間』、『節目內容』等四項,於修法時已修正為『頻
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廣告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
之一,因此貴公司營運計畫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
依法向本局為變更之申請。…」;⑵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
聞局以93年12月13日所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
原則」,於「貳、頻道規劃」中,列載「公益及闔家觀
賞頻段規劃原則」、「廣告專用頻道規劃原則」、「其
他頻道區塊規劃原則」等三項大原則;又於「伍、『頻道
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之管理」中,載明:「…系統經營者
依本原則進行頻道調整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
運計畫變更,依下列規定申請,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記
載『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有變更時,例如新增頻道、頻
道數量變動(含廣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頻道
停播及其他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系統經營者應…
,並檢具下列文件函知所屬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㈠
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㈡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如附
件三)…」;又依附件三之「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表
格形式,該情形表應填載之項目包括頻道、頻道名稱、節
目屬性、頻道使用方式、節目訊號來源(節目源地點/傳
輸媒介)、節目供應者(是否為關係企業)、頻道代理商
(是否為關係企業)等;⑶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說明
:「…㈡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條規定意旨,廣告專用頻
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
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審查通過後
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由上可明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條第2項第5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包括廣告
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原判決
以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
與管理原則」既明文係指「新增頻道、頻道數量變動(含
廣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頻道停播及其他頻
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且由「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
管理原則」附件三「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可知所管
制者僅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之上限,因認「廣告專用頻道」
之廣告播送內容及其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更,是
否屬上述「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範疇,及是否合目的
性之要求,不無可議云云。似未由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體系
予以解釋,亦未全面審視上開行政規則、函釋之內容,而
有誤解。
(三)又上訴人97年4月10日函之說明:「按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
。…』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2條2項第5款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頻道之安
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以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者為
限:⑴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之節目及廣告,⑵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款規定設置之專用頻道,⑶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之專用頻道,⑷其他載明
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營或自製節目頻道。」,於
說明,亦表示:「爾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條第5款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營運計畫變更案,其頻道供應者未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
者,本會將不予許可」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依此公函意旨
可知,即除上訴人排除發照管制之對象外,要在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上架播送,必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向上訴人取得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然依廣播電視法取得
執照之頻道以及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設立的專用
頻道,若有變更安排,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則無須事先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惟就此上訴人97年4月10日函釋內容
,上訴人又以97年12月26日函補充說明:「…㈡依通訊
傳播基本法第6條規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
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
式辦理。」,被上訴人
復於原審具狀說明:「因有線廣播
電視法於88年修法時刪除相關『頻道經營者』條文,係因
衛星事業已蓬勃發展,
爰另立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且有
線電視業者有相當的資格限制,但頻道經營者卻沒有資格
及條件的限制,故於修法後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
之頻道經營者修正為頻道供應者,並配合將有線廣播電視
法舊法第39條:『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
專用頻道。』,修正為現行法第47條規定:『系統經營者
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45條第2項之限制。廣告專
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擬將頻
道供應者均由衛星廣播電視法予以規範,但當時衛星廣播
電視法卻因立法疏漏,僅以衛星傳輸方式規範頻道申設資
格,且未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之精神
納入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致此種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
物頻道(按本件廣告頻道之先後供應者,均採光纖傳輸)
,須依附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專用頻道始得
播放,而無須申請頻道執照或許可。爰此,目前購物頻道
仍依有廣法(按即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系統經營者,並
由系統經營者負擔行政義務,說明如下:⑴購物頻道數量
上限:……⑵購物頻道位置規劃限制…⑶購物頻道廣告管
理…⑷廣告專用頻道變更管理: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在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位置及供應者等規劃與類型有所
變動時,依有廣法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向
被告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後,方得播出。」(見原審卷第211
、212頁)。綜上可知,本件原頻道供應商東森得意購公
司或變更後之代理商東森公司所代理之廣告頻道,雖均係
以光纖傳輸影像,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無須
取得頻道執照(按其仍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廣
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
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
條之規定」,取得設立許可),惟此非謂系統經營者之被
上訴人等變更頻道供應商時無須申請變更許可。原判決以
上訴人本件頻道供應商所託播者乃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
購物頻道,需依附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經營
者始得播放,而無須申請頻道執照或許可,即非屬一般受
規範之節目頻道,因而認定此與上述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
月13日令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管制營
運計畫內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有別云云,亦屬對於
法規之誤解。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有前述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
及內容之屬於「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未經申請獲
得許可前,即予播出,即已構成違章行為,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所為裁罰處分,非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且與
法
律明確性原則有違,而予以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
即屬有據。惟本件為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涉違章行為之裁罰,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尚應
審酌違章行為人之責任條件及裁罰權行使之裁量是否合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自88年修正以來施行已有多年,系統業
者對上訴人之管制作為及相關作業辦法應難諉為不知,上
訴人於原審復提出被上訴人於本件違章行為前所提出之變
更申請案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故意責任,有被上訴人大揚公
司於98年5月5日提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
第34、35、46、58、59頻道之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另有
寶福公司於98年4月2日提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
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見外放標示99訴字第1673號可閱附
件之卷宗及原審卷第181、182頁)。惟被上訴人等於原審
主張
渠等只是對於法令之認知與上訴人不同等語,此等主
張是否對於責任條件有無之爭執?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於上
訴人裁罰權之行使為裁量違法,包括其已配合改正及其他
得再予減輕罰金金額之情狀,是否有據?原審就此未為調
查,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作成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