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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童小紅
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曾文爨於民國92年9月12日死亡,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被繼承人
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835元、投資4,915,718元及保險
給付4,226,379元,合計9,151,932元,
乃核定遺產總額474,
688,949元,遺產淨額276,735,019元,應納稅額為123,860,
509元,並
按漏稅額4,575,966元處以1倍之
罰鍰4,575,9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一)漏報投資-敬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漏報保險給付、(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配偶存款(四)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
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4,490,305元、追減遺產
總額9,965,273元及
註銷罰鍰4,575,9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部分仍不服,提
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90、91年度綜合
所得稅部分: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為夫妻,依所得稅法規定選擇由上訴人合
併報繳綜合所得稅,然被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仍為其負債,
僅由上訴人合併報繳。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分別自華南銀
行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460萬元及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650萬元轉存
上訴人帳戶,其中於91年5月30日及8月13日合計自華南銀行
上開帳戶提領1,460萬元及92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上開帳戶
提領之500萬元,係被繼承人要上訴人用於繳納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用,餘款給上訴人作為家用,則依遺產及
贈與稅
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
額中扣除,故於計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上訴人之財產
時,自應減除其應納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068,901元及
91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908,563元,合計8,977,464元。且由
被繼承人分別於91年5月30日及8月13日與92年7月29日撥款
給上訴人其日期均接近5月份綜合所得稅繳納季節可知,這
部分金錢的交付主要目的確供上訴人用於納稅。(二)關於
保險給付130萬元部分:國泰人壽根據保單約定於92年5月15
日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130萬元,以供支應被繼承人於
生命末期之醫療等各項需求,此有保險理賠給付明細表
可證
,但此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仍屬死亡保險金之一部分,故國
泰人壽於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之死亡保險金時,依保單第14
條約定扣除已給付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此特定重大疾病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應屬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有,僅
國泰人壽為照顧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生命末期之醫療等各項
需求先行匯入其帳戶,再由被繼承人轉匯上訴人,故於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上訴人之財產時,應扣除由國泰人
壽於被繼承人生前給付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130
萬元。保險法並無特定重大疾病給付一項,故特定重大疾病
給付應屬人壽保險無誤,而根據上開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14
條規定可知,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等同身故保險金等語,求
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
與配偶即上訴人存款,被上訴人
否准扣除綜合所得稅款8,97
7,464元及保險給付13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保險給付130萬元部分:
系爭終
身壽險,係上訴人於89年4月24日以本人為要保人,以被繼
承人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被繼承人為99歲祝壽時保險金之受
益人、本人為繳費期滿仍生存及被保險人身故後受益人,繳
費年期20年,保險金額100萬元,依該保單條款第10條及第
35條約定可知,被保險人於保險
期間內,如經診斷確定罹患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之130%給付特定重大疾
病保險金,其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本人。被繼承人生前罹患
肝癌,國泰人壽於92年5月15日給付之理賠金明細表,載明
上揭130萬元屬特定重大疾病給付,併同其他醫療理賠金合
計1,722,000元,匯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是系爭保險金受
益人為被繼承人非上訴人。依該保單條款第14條約定,益證
該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130萬元,非屬被繼承人身故之保險
給付,受益人即非上訴人。(二)關於90、91年度綜合所得
稅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訴人之存款1,460萬元
及1,650萬元,已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該款項上訴人受贈
後自得自由處分及運用,其運用於繳納綜合所得稅
與否核與
被繼承人無涉。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所謂贈與
附有負擔者,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渠等確有是
項約定。又綜合所得稅採合併申報制,夫或妻均得為
納稅義
務人,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
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故夫或妻選定其中一方
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因
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涉及納稅義務之移轉及稅捐核退、補徵
或欠稅執行問題,上訴人既將其本人申報為90、91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申報為配偶身分,依所得稅
法第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為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且其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為公法上稅賦,核其性質
,與贈與附有負擔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
訴人主張應扣除之保險給付130萬元部分: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如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保險
公司按保險金額之130%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其受益人
即為被保險人本人。而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肝癌,國泰
人壽依
前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92年5月15日(被繼承人
尚未死亡)給付之理賠金明細表,已載明上揭130萬元屬特
定重大疾病給付,同日併同其他醫療理賠金,合計1,722,00
0元,匯入被繼承人設於新竹國際商銀之前開存款帳戶
等情
,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被繼承人
前揭存款帳戶存摺
及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可稽,
足證系爭保險金130萬元
係國泰人壽因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生前罹患重大疾病,
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受益人,核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符。復
參諸系爭保單條
款第14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繼承人於92年9月
12日死亡後,國泰人壽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70萬元(300萬
元-13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即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併
同其他理賠金,合計1,717,437元,已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存
款帳戶,
益徵系爭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130萬元,非屬被繼
承人身故之保險給付,受益人即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否准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於法並無不合。(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扣
除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部分:關於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
存在,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規定,應自贈與額中
扣除,
核屬稅捐債務減輕事由,依
舉證責任配置原則,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分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460萬元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6
50萬元轉存上訴人帳戶,其中於91年5月30日及8月13日自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460萬元及92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500萬元,係告知上訴人用以繳納90年及91年度綜合
所得稅款各4,068,901元、4,908,563元,餘款才給上訴人作
為家用,即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前開稅款應自贈與總額中扣
除
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
之贈與契約有此項附款之約定,空言主張,已難採信。現行
所得稅法在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係採家戶合併課稅制,因
此,納稅義務人如係夫妻關係,即應合併申報,對合併計算
之所得稅額,均負有繳納全部稅款之責任;且上訴人亦將其
本人申報為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
申報為配偶身分,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為
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其繳納之綜合所得
稅為公法上稅賦,亦與贈與附有負擔規定不符等詞。因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
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
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左列
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
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
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9款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
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
月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
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可知,綜合所得稅採合併申報制,夫或
妻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
,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故夫或
妻選定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即為納稅
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負有全部清
償責任。是納稅義務人繳納全部綜合所得稅,係清償自己之
稅捐債務,並非對夫或妻未選定為納稅義務人者負所謂代繳
稅款之義務。(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
89年4月24日以本人為要保人,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保
險金額100萬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因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肝癌
,國泰人壽於92年5月15日(被繼承人尚未死亡)依上開保
單第10條及第35條約定,所保險給付130萬元載明屬特定重
大疾病給付,匯入被繼承人設於新竹國際商銀之存款帳戶,
係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給付,上訴人並
非受益人,且非屬上開保單第14條之被繼承人身故保險給付
,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
准自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配偶存款即被繼承人自其
新竹國際商銀提領贈與上訴人之存款2,412,000元中扣除,
於法並無不合;現行所得稅法制,納稅義務人如係夫妻關係
,依法即應合併申報,對合併計算之所得稅額,均負有繳納
全部稅款之責,本件上訴人亦將其本人申報為90、91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申報為配偶身分,上訴人
為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綜合所得
稅為公法上稅賦,與贈與附有負擔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自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配偶存款即被繼承人自其華南
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贈上訴人之存款各1,460萬元及1,6
5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用以繳納之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
合計8,977,464元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
述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
違誤,並無上訴人
所稱判決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
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
意旨主張:家戶合併課稅制計算所得的稅額應屬納稅義務人
、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之合併稅額,仍應依其當
年度之所得比例或其他合理方式分配歸屬各取得所得者負擔
,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之夫或妻,對當年度有所得之配偶及其
他受扶養親屬應納之所得稅具有「代繳」義務人雙重角色,
被繼承人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稅款之金額,性質上非屬贈與
,自應許上訴人
予以扣除同等金額,以免造成重複課稅,原
審一方面認繳納綜合所得稅係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稅
賦,另一方面又認為避免追討不到,夫妻均負有繳納全部稅
款之責,
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指不得任意割裂
法律適用之意旨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
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尚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