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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參 加 人 陳維堯
被 上訴 人 江清周
江繡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坐落所有嘉義市○○段738及738-1地號土地(分
割自同段738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上訴人辦理嘉義市○○
段○○街道路拓寬工程時部分闢成溝渠道路,被上訴人多次
向上訴人
陳情徵收,上訴人以86年9月27日府工土字第68680
號函復未編列預算徵收,
俟籌備財源再行研議。
嗣被上訴人
於91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將其所有
上開土地「拓寬道路
部分徵收,殘餘地恢復原
地目」或「原地准予廢道恢復原地
目」,上訴人則以該部分土地係為舊小雅路
既成道路,非為
都市○○道路公共設施
保留地,申請徵收與法未合,且市庫
財源拮据,尚未能編列既成道路徵購費為由,
否准辦理徵收
。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申請廢除既成巷道,經上訴人於94年
2月16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6日多次會勘後,以94年8
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1號函復
略以:「一、查短竹段
738地號土地(後經分割為738及738-1地號)屬供公共通行
,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且經嘉義縣政府指定過建築線
之
現有巷道,如未經申請同意廢道,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
反公眾通行之使用……。」等語,被上訴人
復於94年9月28
日向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仍以94年10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40
048315號函復略以:「……二、經查閱台端等人所有坐落本
市○○段738及738之1等2筆地號土地與同地段737地號土地
於92年7月30日嘉市工建字第0920065749號建築線核准在案
……且配置同一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內,存有公共地役關
係。」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並由上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
日再度向上訴人請求認定其所有嘉義市○○段738及738-1地
號土地非現有巷道或
予以徵收,上訴人以95年4月20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函復略以:「二、查本市○○段○○○○號
(後經分割為738、738-1地號)土地,依61-373號建造執照
配置圖屬現有巷道無誤。……四、另台端以現有巷道用地向
本府陳情徵收,亦經本府查證無廢道記錄,本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並無不妥。」等語,並於98年2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自動
清理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道路障
礙物,且於被上訴人逾自動清理期限後執行障礙物清理。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損害其權
利為由,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毗鄰嘉義市○○○○○路及
立德街交叉路口附近,道路外緣排水溝外側土地,非屬道路
通行範圍,
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清理被上訴人
在其上之植栽、物品,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是
否為既成道路,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可透過確認之訴加以
排除,是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屬合法。
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有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通
行未曾中斷
始足當之。然系爭土地原遭
訴外人江金鳳搭建鐵
骨造房屋及涼棚歷10多年之久,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是系爭土地既為江金鳳建蓋地上物10多年,不可
能供作道路通行,故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再者,Google Map提供中央研究院人文科學研究中心地
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製作之「臺灣堡圖」,依臺灣堡圖
與Google Map套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縱日據時期地目為道
,並不當然供作既成道路使用,嘉義市○○○路顯然是單向
向南側拓寬,但無論如何拓寬,
迄今未曾將系爭土地做為道
路使用,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
三、上訴人則以︰嘉義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系爭土
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應由上訴人
依職權認定,該認定
乃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
行政行為,應屬
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若有不服,應循
行政救濟之途徑為之。查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亦一再向
上訴人陳情,請求依法辦理徵收,上訴人亦已多次認定系爭
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上訴人92年1月
10日府工土字第0920004594號函、92年9月30日府工土字第
0920054640號函、94年8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1號函
、94年10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40048315號函、95年4月20日
府工建字第0950018180號函
可證,但因財政窘迫,尚無法編
列預算予以徵收。其中被上訴人曾針對上訴人94年10月18日
府工土字第0940048315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撤銷,並命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於95年5月30日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廢道手續,被上訴人對此通知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不受理在案。
是以,被上訴人對於認定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未循
撤銷訴訟以求救濟,聽任行政處分
確定,卻於多年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除有違法秩序之安定
,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又
系爭土地重測前即山子頂段688-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地
籍謄本標示為「道路」,可知系爭土地至少於日據時期已作
為道路使用至今。而山子頂段688-1地號土地早於61年即以
舊小雅路為界,以系爭土地為對外道路,由嘉義縣政府以61
年嘉建局都執字第373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亦可證系爭
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數十年之久。且系爭土地現況為新、舊
小雅路人車通行所必經,被上訴人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
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決,論證系爭土地並未做道路通行使
用,然該判決並未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詳加演繹,
況被上訴人或
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短暫占用,並不影響其
為既成道路之狀態。再者,臺灣堡圖繪製距今已有百餘年之
時空差距,
期間地形、地貌以及人文狀況均有大幅度之改變
,自難
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舉此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作為道路
使用,自難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按參加人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東
側鄰61年嘉建局都執字第373號房地,西側鄰92年嘉市工建
字第0920065749號房地,南側鄰尚未開闢計畫道路即同段77
2地號土地,因而北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賴
以通行之唯一道路
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
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
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
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3要
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不存在),自
難謂無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就相關函文認
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其得對本件
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
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
適法性,
又相關函文所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僅係單純告知
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性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被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當
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上自屬合法。㈡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長有雜草之空地,並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業經原審法院現場
勘驗在
案。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決,
可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江金鳳興建地上物10多年,自無已供
人車通行之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是以
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顯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又查,上訴人於86年間整修當時舊小雅路,並未變動道路
所在之位置與面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
第1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僅針對嘉義市○○段○○○
○○○號土地進行整修,足見舊小雅路之道路範圍僅包含738-
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未作為舊小雅
路之道路用地,又無其他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
定。又系爭土地(含未分割前之土地)之地目雖於日據時期
起即編列為道,然此並未能作為既成道路之證據,仍應以實
際使用狀況為準,且系爭土地目前為
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皆係空白。至訴外人江加勇於61年間向
嘉義縣政府以61年嘉建局都執字第373號函指定建築線,然
依該指定建築線圖示,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既成道路,
苟系爭土地原即為既成道路,則何以訴外人江金鳳得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使用,亦難以上訴人有
前揭建築線之指定即認定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符合公用
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自難謂系爭土地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
等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上訴人依職權認定之,該認定乃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
處分(
確認處分),其目的是在「確認權利或義務」,並非
變更或形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之法律地位。縱使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必要,被上訴
人仍可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向上訴人申
請廢道,並透過
行政救濟程序維護其權益,被上訴人卻逕行
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使
主管機關上
訴人喪失行政審查之機會,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原審判決未查,逕認本訴具有確認利益,訴訟類型正
確,顯然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㈡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清除實由被上訴人主動為之,
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雖
遭訴外人江金鳳占用,現已拆除,原審判決僅考量系爭土地
遭短暫占用之時間,即認為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未詳查
在此之前已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且86年間上訴人僅趁拓寬立德街之機會修築水溝
,並非全面性針對舊小雅路進行整修工程,原審判決擷取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之片段,
即逕自認定重新整修之道路為舊小雅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㈢由嘉義市○○○段○○○○○○號土地日據時期
之地籍謄本,其土地表示為「道路」可知,系爭土地至少於
日據時期已作為道路使用至今。另依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
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意旨,人民雖可請求塗銷地目,但地
目欄應以空白方式處理,因地政機關塗銷地目之行為並未改
變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因此地目欄以空白方
式表示。然原審判決卻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空白
,即認定系爭土地非作為道路使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況同段738-1地號土地與彌陀段195地號土地,於76年
間均係供作道路使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肯認,原審判決卻以相同證據資料作
出不同認定,其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又原審判決引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卷第29-31頁之嘉義市地形
圖,與事實不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735、734
及598-1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道,與嘉義市地形圖套繪之
結果亦為道路,此部分乃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所誤用,嗣於上訴審程序中均已更正,原審判決引
用錯誤資料,並據以認定事實,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再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卷證資
料,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提供之70年
、75年及70年空照圖可知,舊小雅路寬大致上並無變化,且
舊小雅路左側均係以一平順、完整之道路邊界線通過立德街
,可認為系爭土地係包括在舊小雅路範圍內。而80年空照圖
所示A、B部分之建築基地,皆以舊小雅路為建築邊界線,可
知彌陀段1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山子頂段668-2地號
土地皆位於舊小雅路範圍內。另由上開民事卷所附80年地形
圖可知,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在舊小雅路之範圍內,足以說
明系爭土地確實坐落於舊小雅路範圍,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
道路通行多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無論是
「空照圖」、「地目道」或「指定建築線」之爭議,於該民
事庭中均已攻防,原審法院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惟原審判
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泛稱空照圖無法套繪,即認
定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系爭土地坐落舊小雅路沿線,業經被上訴人指定建築
線建築房屋使用數十年之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上字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以訴外人蕭建森於76年間為
在彌陀段197、19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指定相鄰19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建築線,推論彌陀段195地號土地當時即
作為道路使用,認定系爭土地應在舊小雅路之範圍內。由該
民事卷中相關指定建築線之卷證資料,可說明系爭土地至少
在60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審判決對於舊小雅路沿線,
包括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資料何以不能證明舊小雅路之範
圍,未予說明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於被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
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工務處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
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3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私設通路寬度須六公尺以上,且直上方須
為淨空者。」、「(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應向
本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一個月,並以掛
號通知巷道內二側土地所有權人,徵求異議。(第2項)依
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
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
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且新巷
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第3項)現
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
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第4項)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由
本府另定之。」為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7條所
明定。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謂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可知,公用地役關係
得以事實之狀態而成立,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
用地役關係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
求既成道路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示之三項要件。㈡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則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
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訴訟,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云云,尚不足採。㈢經查,系爭
土地坐落嘉義市○○○路○○○街之交會處南邊,與舊小雅
路旁之水溝相鄰接,原遭訴外人江金鳳搭建鐵骨造房屋及涼
棚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陳情
請其拆除該
違章建築,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函復該違章建物
已建造10餘年,有爭議宜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
乃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2
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決訴外人江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鐵骨造涼棚及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及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一長有雜草之空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之道路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顯然系爭土地
並無供人車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與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認系爭土地並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核無
違誤。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就上訴人主張之何以不足採等情,均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