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侯宛烽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96
年9月6日死亡,生前於94年9月30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躉繳購買松盈即期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躉繳保險費之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12,285,070元,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申報為不計入遺
產總額之財產,被上訴人則將之計入遺產核課。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業提
出中國人壽100年2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000000465號函,
陳
明原處分
核定系爭保險單價值10,803,297元有誤,應予追減
1,850,284元等語,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
於核計入遺產總額之中國人壽松盈即期年金保險價值逾新臺
幣8,953,013元部分,均
撤銷,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保
險給付,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94年9月30日已逾83歲之高
齡,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保費12,285,070元
方式向中國人壽購買系爭年金保險,約定每月領取年金10萬
元,保險人保證給付
期間為10年,契約至保證期滿且被保險
人身故或屆滿100歲時終止,並指定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由子女3人(即繼承人壽明驊、壽明榮及壽明蕙)均分
;
迄至99年12月31日,由被繼承人(生前領取240萬元)及
上開受益人領取之年金總額為640萬元,加計紅利106,263元
,共6,506,263元,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時,
已逾83歲,依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有關83歲女性平均餘命
之調查,尚未達10年,是其投保當時評估所得確定受領之年
金給付,應僅得以10年保證期間計算,始符一般
經驗法則。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所能領取之年金總
計為1,200萬元;縱加計紅利,然依前6年領取之紅利不過10
6,263元推算,投保系爭保險所能領回之給付,仍低於躉繳
之保費12,285,070元,尚不若存款所能獲得給付,亦即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所得提供繼承人之保障,
猶未如
存款穩健,足見上訴人被繼承人投保之系爭年金保險,係有
悖上述保險原理及人壽保險投保常態,
無非以躉繳高額保險
費方式,將現金12,285,070元轉為保險給付,並藉由指定其
繼承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由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取
得尚未屆滿之保證期間年金給付,而達將此部分實質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排除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之效果,顯屬
租
稅規避,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侯宛烽於94年
9月30日購買中國人壽松盈即期「年金保險」平準型保單,
約定有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女壽明榮、壽明驊(及上訴人)、
壽明蕙三人,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12
條、第135條之3規定,於死亡時給付之年金保險,應免予計
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要無疑義。原判決罔顧
前開相關法
令所明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之死亡保險給付不計入遺
產之規定,逕認定系爭保單價值8,953,013元應併入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課稅,
顯有違租稅
法律主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事由。縱原判決欲依據
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系爭保單之經
濟實質,亦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是否有其他投資行為以推
斷系爭保單是否為其投資理財之一環,
而非以被繼承人難以
取得之「簡易生命表」推斷其投資意圖。查本件被繼承人係
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且系爭保險本屬被
繼承人投資理財之一環,僅佔遺產總額之13.70%,並非意圖
藉此規避遺產稅。況若上訴人有以此規避租稅,則該經政府
核准之保單自始即應依簡易生命表限制投保者之年齡,而非
允許其為合法保單又指摘其投保為非法,是原判決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云云。
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