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董學賢
董學能
董淑慎
董淑均
董淑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
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
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
緣上訴人之母陳彩霞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死亡,上訴
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查得資料
核
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9,469,164元,遺產淨額95,469,
164元,應納稅額33,635,357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
之
罰鍰33,635,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死亡前2年內
贈與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80
0,000元及罰鍰328,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將關於未扣除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數額部分及該部分罰鍰均
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審酌結果,以97年12
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51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
核定遺產總額108,669,164元、遺產淨額94,669,164元及罰
鍰33,307,3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將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7
1號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原審
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審酌結
果,以99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296號重核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32,966,582元。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尚主張上訴人無法知悉該筆
金額為贈與,且亦非贈與;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未
述明得
心證之理由,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判決結果
顯有影響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論明:被繼承人陳彩霞於死亡時遺有之遺產有土地
、房屋、股權、銀行存款、應收土地款債權及死亡前2年內
贈與配偶之視同遺產部分等情,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70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事證明確。其中有關土地、房屋、股
權、銀行存款、應收土地款債權等均為上訴人所得掌控相關
資料以查明;縱係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視同遺產部分,
以上訴人董學賢及上訴人董淑均為昱和建設有限公司87年8
月28日
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當時公司資本額不過35,000,000
元乙情以觀,上訴人對於88年3月間該公司以鉅額資金購買
被繼承人土地相關事宜及資金去向等,難謂不知,其既知而
未予申報,自有違章之故意;即便非故意,然上訴人於被繼
承人陳彩霞死亡後,既未放棄繼承之權利,且無不能注意依
限申報情事,
竟疏未注意積極調查而予申報,亦難解其過失
之責,被上訴人
予以裁罰,尚無
違誤。至「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
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使其下級機關
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
免專斷或有輕重之
差別待遇,
乃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裁量基準,尚
非不得援用。本件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
業已衡情輕重,並參據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33,307,357元,依未申報
之財產標的,分別處0.5倍及1倍之罰鍰計32,966,582元,並
無違誤等情甚詳,復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之旨。經核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論述敘明者,指摘原判
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