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黃重凱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得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新元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
行商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
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8日以「M2R設計圖HELMETS」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
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
,於99年4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50298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
濟部於99年10月6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3300號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
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
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比較,認定構成相同或近似,屬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
揆諸審查基準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次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全
帽商品,另一方面又稱係使用於手套商品,有認定事實不憑
卷內資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云云。
惟查原審以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之字體設計及排列,均有其獨創性,並非一般常見之圖形
,而系爭商標之「m2R」
竟於使用之字形、順序、編排方式
、字體比例與配置等均相同,而造成二商標於外觀上高度近
似至幾乎完全相同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有其獨特
之創意所在,實不足採。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
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
「安全帽」商品,惟參加人亦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機
車手套」等機車周邊商品,且早於91年起便陸續於相關行業
之「COOL BIKERS機車人」、「MotorWorld」及「Motor Wor
-ld摩托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其商標商品,其中91年9月及
92年2月之「COOL BIKERS機車人」雜誌上並載有機車手套商
品之廣告,
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3年6月18日申請註冊前
,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套類商品之事實。且將系爭
商標
上揭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套類商品相
較,其功能、販售者、製造材料等均屬相同或密切關聯,應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於「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應符合商標法第
23條第12項第14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構成要件,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