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台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鄭菊連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
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
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將
訴外人誼隆汽車貨運行、宜
榮貨運有限公司等2家貨運業者所購買之柴油運往該2貨運業
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所設置各一座之儲
油槽,遂委由「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所
有之油罐車每次先在加油站將1,700公升以下之柴油灌注至
油罐車槽體,再運往該2貨運業者之營業場所並將柴油注入
上開儲油槽,供該2貨運業者之大貨車加油之用。然至民國
97年12月25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修法後,自不能以油
罐車將柴油運至誼隆等2家貨運業者位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並注入誼隆等2家貨運業者所設置
之二座儲油槽之時點,視作違反同規則第28條第3款「基地
外交付」之規定而開罰。而原審法院未審酌前述管理規則第
28條第6款准許將柴油注入油罐車之銷售行為,而將同規則
第28條第3款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上訴人違法情節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增訂前述規則第28條第6
款,是否亦應一併修正同條第3款或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實具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原
審法院未向經濟部詳查上訴人究否有無「汽油、柴油批發業
」之登記,遽以上訴人非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者而認定被
上訴人遽以
裁罰之事實,原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
續予爭執,
指摘原判決違法,
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
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違誤,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