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蔚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
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帳列貨品係90年度向尚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及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
公司)等公司購進,均有金流、物流
可稽。火災發生後,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曾派員至現場作火場鑑定,並載明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之偵查卷中,
該卷證亦有堆高機等受焚毀之現場照片。另被上訴人
履勘時
,亦提供載明「上訴人堆高機及零件」、「上訴人IC」、「
上訴人帳簿」之現場配置圖供核。原判決卻捨棄該項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逕為裁判,其判決
顯有不依法律之違法。又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火災損失確有其事,若火警發生原因非屬
人為縱火,則准予報備查。至於上訴人有無人為縱火之行為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1號
予以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審法院逕認被上訴人之
勘驗報告及函覆
為其內部行政流程之簽稿文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律
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予爭執,
指摘原判決違法,
核屬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違誤,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