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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6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蔚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 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帳列貨品係90年度向尚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及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 公司)等公司購進,均有金流、物流可稽。火災發生後,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曾派員至現場作火場鑑定,並載明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之偵查卷中, 該卷證亦有堆高機等受焚毀之現場照片。另被上訴人履勘時 ,亦提供載明「上訴人堆高機及零件」、「上訴人IC」、「 上訴人帳簿」之現場配置圖供核。原判決卻捨棄該項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逕為裁判,其判決顯有不依法律之違法。又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火災損失確有其事,若火警發生原因非屬 人為縱火,則准予報備查。至於上訴人有無人為縱火之行為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1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審法院逕認被上訴人之勘驗報告及函覆 為其內部行政流程之簽稿文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 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違誤,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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