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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6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新慶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献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3日委由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PARTS OVER3.5TDIFFERENTIA L CASE差速器殼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708.99.53號「重車之驅動軸零 件」,稅率2.5%,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發現系爭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原申報稅則號別有 誤,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 件及附件」,按稅率為15%核課稅款,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 新臺幣(下同)410,213元(含進口稅390,679元,營業稅19 ,534元);被上訴人並調閱上訴人6個月內申報相同稅則號 別之貨物進口紀錄,經核有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 第1項所申報貨名差速器殼與本件相同,乃將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8708.99.53號更正為第8708.99.90號,並重新按稅率15 %核算計稅,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26,801元(含進口稅25,5 25元,營業稅1,27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 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遭本院99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認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本院62 年判字第610號判例為據,該判例僅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 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已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1條、第 172條之規定。(二)本案依憲法原則所確立之憲法客觀價 值決定,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原確定判決未參酌憲法精神,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人對之所提再審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未查逕予駁回,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 法。(三)系爭貨物在性質上,較類似稅則號別為8708.99. 53號,貨名「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或稅則號別為8708.99. 90號,貨名「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原審應依「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1.解 釋準則」第4條之規定審酌,惟原審未查,有不適用上開法 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以:(一)依海關進口 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 準則之規定可知,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 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 之類或章註判斷之,且須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方有嗣 後準則二、三、四及五等之適用;且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關於「貨 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及「貨品未能依前 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之文字,於稅則或商品分類上,各 「節」下原則上均有「其他」目款之情況,更可知商品若有 適當之「節」足資適用,即無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 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適用之餘地。 (二)海關進口稅則第8708節係規範「第8701至8705節機動 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而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為 重車用差速器殼,乃差速器之零件,自應歸列於第8708節中 ,而無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H.S.)解釋準則四適用之餘地。(三)原確定判決已就 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 零件及附件」項下之情事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 詳,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因之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 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 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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