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益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憲仁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長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
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
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9日以「益詮」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
「工業用刀具、車刀、銑刀、金屬加工機械用鑽頭、鑽頭(
機械零件)」商品(下稱
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
原處分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
第116722號「益全及圖YIH CHUAN」、第439652號「益全及
圖EXTRO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
定使用於車刀、銑刀或車床、銑床等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乃以99年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80079
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906059290
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行政
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憲仁於2004年創立自
有品牌「ECHAIN」,亦是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名稱,並取得
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系爭「益詮」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益詮」二字即為上訴人自創品牌「ECHAIN」之中文諧音,亦
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多年來在國內與
中國大陸地區及海外區域等28個國家廣泛行銷均有進口及出
口商品之業務,該「益詮」二字及「ECHAIN」即已能表徵上
訴人之產品及服務來源,已具高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觸及系
爭商標將產生較深刻之印象,而不易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造成
混淆誤認。又原判決僅以二者商標圖樣上中文「益詮」與「
益全」外觀印象極相彷彿,唱呼讀音相同,即認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益詮」商標
所標示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與
據爭諸商標標示「益全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消費者皆可從其商標整體圖
樣及製造者標示,加以區辨其商品來源及主體而識別其商標
,且依上訴人於車刀業界為具高知名度的公司,相關消費者
已相當熟悉「益詮」二字即屬上訴人,故應無達到會引起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原判決另以本件二造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具有相輔相成,密不可分即認二者應屬構
成類似,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並非二者商品經常
互相搭配使用有密切關聯性即認構成類似商品,亦有相關案
例
可稽。上訴人所檢呈之使用資料商標標示之中文部分「益
詮車刀」或「台灣益詮車刀」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知其來源
,亦是商標使用
態樣。而原判決以該等證據資料之標示方式
,非商標使用,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已為相關
事實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認定,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統一發票的品名欄有商品名稱或型號,沒有標示註冊商標,
但有型號及商品包裝盒,二者可相互
佐證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系爭商標。反觀參加人之使用資料亦僅將中文「益全」作為
公司名稱之標示,並無將其當成商標使用。是上訴人長期反
覆使用「益詮車刀」,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別,而無致
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經營之產品種類繁多,行銷國內外地
區,頗具知名,系爭「益詮」二字亦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絕非
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自屬善意。且參加人客觀
上無使相關消費者熟悉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致對上訴人系爭
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原判決逕以據以評定
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冊使用,註冊使
用
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又未
說明據以如此認定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查,原審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敘明
前揭
條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並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分別於68年、77年即已註
冊使用,註冊使用期間甚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情事;且由上訴人所舉各證據資料仍
難謂系爭
商標於本件被上訴人評決時,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已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
別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
等情,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甚詳。
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
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行政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