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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巫銘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
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再審,
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後(下稱原確定裁定),復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列入經濟部
顯有違誤,行政法院未實質審核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益公司)及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
工廠登記是否違法申設或失效,且松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之
核發係自始無效,松富公司未在原申設廠址,反設置於未經
共有人分割之共有農地,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故違法
行政
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未
撤銷,自無逾3年時效問題及
當事
人不
適格之問題;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有違
程序正
義原則,司法審判活動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後段規定,知悉再審事實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期間
,是本件無再審
不變期間之問題;另應就「工廠登記
暨衍生
之隸屬公司違法申設與失效」撤銷訴案,是否有行政作為與
無作為有無違法論斷再審。其對各列案承審區別全案提起再
審,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由本院合併管轄之
。若認定有
事實審部分非管轄範圍或新起訴,請
依職權分案
裁定移送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暨
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
未為
實體審查之違法
予以論斷,而對於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裁判駁回後,又對該數裁判同時提
起再審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具有
前揭說
明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若
最後一次之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
因,即無從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