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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
商標評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
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
予以駁
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相」注音是與襄同音、「想」注音是與
響同音,「相」與「想」注音發音顯然不同,且「RISANG」
與「RISO」是6個字母英文組合與4個字母英文組合怎會是相
似
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定
實體上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100年
度裁字第75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
揆諸首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
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