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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7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 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予以駁 回在案。聲請人復對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相」注音是與襄同音、「想」注音是與 響同音,「相」與「想」注音發音顯然不同,且「RISANG」 與「RISO」是6個字母英文組合與4個字母英文組合怎會是相 似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定 實體上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100年 度裁字第75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 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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