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佳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相對人民國99年10 月2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90077286號復查決定,於99年11 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 於訴願時設址於原高雄縣鳳山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 99年11月2日起算,至99年12月7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99年12月21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上蓋有相對人99年12月21日總收文之日戳可按,本件訴 願之提起,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 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 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實體上之主 張,自無庸再予審論。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99年5月間起,善意的與相對人一 再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 間適逢高雄縣市政府合併,在其職責業務交接上有一段時間 ,令百姓十分因擾,不知案件歸到何單位,造成抗告人訴願 逾期,抗告人如無合理解決本案,即不須抗告,本件訴願逾 期非抗告人之疏失及責任等語。本院查:高雄縣市係於99年 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 期間為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且復查決定書已為教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得於收受復 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經由原國稅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尚 與高雄縣市政府合併無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