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佳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補徵營業稅及
罰鍰事件,相對人民國99年10
月2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90077286號復查決定,於99年11
月1日
送達抗告人,有該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
於訴願時設址於原高雄縣鳳山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6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
99年11月2日起算,至99年12月7日(星期二)屆滿,
惟抗告
人遲至99年12月21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上蓋有相對人99年12月21日總收文之日戳
可按,本件訴
願之提起,已逾
前揭法定
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
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
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
復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實體上之主
張,自
無庸再予審論。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99年5月間起,善意的與相對人一
再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其
間
適逢高雄縣市政府合併,在其職責業務交接上有一段時間
,令百姓十分因擾,不知案件歸到何單位,造成抗告人訴願
逾期,抗告人如無合理解決本案,即不須抗告,本件訴願逾
期非抗告人之疏失及責任等語。本院查:高雄縣市係於99年
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
期間為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且復查決定書已為教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得於收受復
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經由原國稅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尚
與高雄縣市政府合併無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