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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9號 抗 告 人 華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育程(原莊登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 人以其從業人員王陵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非法媒介 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AMINAH,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為非 法雇主陳品蓁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以下簡稱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4月2日查獲,並經高雄市政 府查證屬實,以99年7月23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43576號 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相對人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 於99年9月14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抗告人及所 屬臺南分公司、臺東分公司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2月5日 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前以99年 10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9150531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 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抗告人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 於100年2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相對人乃於100年2月21 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10418號函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7 月9日止執行對抗告人之3個月停業處分。抗告人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查 王迺陵於99年3月間確有非法媒介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 AMINAH,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為非法雇主陳品蓁從事看護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所爭執者為主張王迺陵係其友 ,掛名於抗告人公司參加勞保,王迺陵個人違法仲介未合 法登記申請之外勞,實際非抗告人之員工,業據王迺陵陳述 在卷,抗告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目 前受雇主委託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後續之健檢、居留展延、 轉換雇主申請、2年期滿展延、期滿離境、離境核備、護照 展延、健康檢查核備等法律義務,均無法受到妥善之服務, 且就業服務業務乃抗告人公司唯一業務,倘停業3個月,將 使抗告人公司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所影響者非僅全 體員工,甚至係全體員工之家庭皆受影響,前開行政處分之 執行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原裁定以本案在形式上審查,確實存在著「王迺陵在抗告人 名下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而抗告人陳明「以實際上王迺 陵之陳述」為準,前者為一客觀上存在之事實,而後者為關 係人之陳述,若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 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則抗告 人就「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似乎較低一些,當本案請求 勝訴機率較低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應提高一些。次就「 保全急迫性」而言,抗告人所稱之影響,如抗告人員工將無 法工作而可能面臨資遣,目前受雇主委託已引進之外籍勞工 ,後續作業將無法受到妥善之服務,而系爭原處分所稱「停 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是否直接面臨到員工資遣的 問題,是抗告人面對政府機關之營業限制如何因應的問題, 也許部分是人力如何調整的問題,也許是舊有客戶之服務如 何因應的問題,這些都是公司治理風險規劃的問題,均非具 備「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抗告人這般論述自無法作為本 件停止執行有「保全急迫性」之基礎,所稱自無可憑,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王迺陵非抗告人之員工、無僱傭關係存在,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5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原審未予審酌。原處分對抗告人全體員 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甚大,且就業服務乃抗告人唯一業 務,即全體員工家庭經濟來源,原處分必會造成抗告人之全 體員工無法回復之損害。不僅員工生計無著,經辦之外勞及 外勞雇主亦非短期能妥善處理,一旦執行必造成不可測之侵 害,且原處分該案事實部分未予採納,對於抗告人有利事實 應一併注意,原裁定顯非法,如未於法院撤銷原處分前先 予以停止執行,實將對抗告人產生無以弭平之損害,況本件 處分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為公益應維持執行之必要 等語。經核其抗告理由,係重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本 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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