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民國99年8月1日改制前為桃園縣○
○鎮○○○段181、182、183、185、286、288、345、346、
347、348、349、350、353、478、479、481、587地號等17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後均係課徵田賦,且維持從來之使用,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應課徵田賦,始符公平及
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土地自始既
係課徵田賦,此
乃合法之授益處分,然被上訴人未依
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應先
廢止前核課田賦之處分,始能在系
爭土地仍維持從來之使用之情形下,另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
,即認系爭土地自始即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未察,
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況上訴人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定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依其主觀歧異之
法律
見解續予爭執,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部分,原審
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自70年停業之後,一
直係種植林木之狀態,
迄今未有變更,且系爭土地在平均地
權條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均係課徵田賦,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規定,應
徵收田賦。惟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而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非
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自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
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等情。且土地是
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適用,應提出具體事證,於當
年度地價稅開徵前4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獲准後方可適
用減免規定。上訴人既未於規定
期間提供具體事證申請減免
獲准,且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不符,則
上訴人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亦屬無據。依
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