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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和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葉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 個人警示器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彰化縣消防局之採購 標的、上訴人是否與彰化縣消防局洽談減價驗收事宜及上訴 人是否對彰化縣消防局之疑義提出說明等認定,與事實不符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未詳述解約之理由僅係 個人警示器與契約圖說不符,即僅外觀爭議,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人依每次來文所示,誠意提供資料,已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未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竟以廠牌不符 且未依共同契約審標內容規定向上訴人說明解約等理由,小 案大辦、放大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為求 報復,故意誤導沒收全部保證金,原判決並無基於社會正義 ,予以糾正,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 調查相關證據,攸關本件是否依雙方契約履行,原判決逕認 無調查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司法院解釋及本 院判例,並未就私經濟行為不得異議為任何限制,被上訴人 答辯將之排除,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乃對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規定,與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容混淆,原判決 就該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9套呼吸器含附件均 優於共同契約規格要求,僅附件警示器外觀有爭議而與契約 圖說不符,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廠牌爭議,顯與事 實不符,且未詳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事實之判斷偏袒 被上訴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