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和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葉吉堂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
個人警示器是否為
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彰化縣消防局之採購
標的、上訴人是否與彰化縣消防局洽談減價驗收事宜及上訴
人是否對彰化縣消防局之疑義提出說明等認定,與事實不符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未詳述解約之理由僅係
個人警示器與契約圖說不符,即僅外觀爭議,有
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人依每次來文所示,誠意提供資料,已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未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
竟以廠牌不符
且未依共同契約審標內容規定向上訴人說明解約等理由,小
案大辦、放大解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為求
報復,故意誤導沒收全部保證金,原判決並無基於社會正義
,
予以糾正,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
調查相關證據,攸關本件是否依雙方契約履行,原判決逕認
無調查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司法院解釋及本
院判例,並未就私經濟行為不得異議為任何限制,被上訴人
答辯將之排除,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乃對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規定,與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容混淆,原判決
就該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9套呼吸器含附件均
優於共同契約規格要求,僅附件警示器外觀有爭議而與契約
圖說不符,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廠牌爭議,顯與事
實不符,且未詳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事實之判斷偏袒
被上訴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