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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9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 稱原確定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文書 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4條之規定,訴訟文書可透過傳 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補充理由狀至本院電子郵件信箱,於3月31日始 收到回條,已超過本院裁定之時間,致使本院沒有受理該次 補充理由,自可重新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並未通知聲請 人為補正之行為,即逕以裁定駁回,顯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 盾之情事。(二)依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4款、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並未賦予勞工局調查徵才廣告文案爭 議事件之權限。另勞動檢查法之法源依據為工廠檢查法,係 適用於工廠或機械設備安全等之檢查規範,自與公司組織無 涉,本件適用勞動檢查法,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 法之規定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本件聲請人100年3月7日上 訴書補充理由狀係以電子傳送,雖本院於100年3月21日始行 收受該書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已逾本件裁定終 結之時間,致本院未及審酌該書狀,惟查該補充理由狀所援 引之法條與所主張之理由,與之前聲請人上訴狀及理由狀雷 同,縱經上訴審予以審酌,對於裁判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亦 與聲請再審之各款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經核 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 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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