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
稱原確定裁定),其聲請意旨
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文書
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4條之規定,訴訟文書可透過傳
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補充理由狀至本院電子郵件信箱,於3月31日始
收到回條,已超過本院裁定之時間,致使本院沒有受理該次
補充理由,自可重新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並未通知聲請
人為補正之行為,即逕以裁定駁回,
顯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
盾之情事。(二)依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4款、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並未賦予勞工局調查徵才廣告文案爭
議事件之權限。另勞動檢查法之法源依據為工廠檢查法,係
適用於工廠或機械設備安全等之檢查規範,自與公司組織無
涉,本件適用勞動檢查法,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
法之規定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本件聲請人100年3月7日上
訴書補充理由狀係以電子傳送,雖本院於100年3月21日始行
收受該書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已逾本件裁定終
結之時間,致本院未及審酌該書狀,
惟查該補充理由狀所援
引之法條與所主張之理由,與之前聲請人
上訴狀及理由狀雷
同,縱經上訴審
予以審酌,對於裁判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亦
與聲請再審之各款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經核
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
由,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