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利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年
核定
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1,473,948元,課稅所得
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3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永鑫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000,000元列報營業成本
,
核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
乃否准93年度核定虧損4,028,
553元自94年純益額中扣除,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
額7,445,395元,應補稅額997,1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
略以:外來憑證應就整體觀之,
而非割裂分別觀之,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3,00
0,000元列報營業成本,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並以其未
依法取得憑證占全年進項發票總金額達15.61%,認定違章
情節非屬輕微,無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之適用,而不得享有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
遇,其
認事用法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並有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
法律優位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所為上訴人取具不實進項之金額占全年度進項憑
證金額達15.61%,非屬違章情節輕微之認定,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駁斥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
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