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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0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惠農              送達代收人 ○○○              區○○○街2之7號 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邢有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瑞 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 「96-98內陸運輸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採購案,被上 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決標,並由上訴人得標。惟被上訴 人於決標後,以發現展盛公司與瑞銘公司負責人相同、上訴 人與瑞銘公司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為 配偶關係,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乃撤銷決標 ,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上訴人乃依原得標結果,與被上訴人履行招標合約。嗣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復以上訴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以98年11月 5日翔物字第0980003653號函,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 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95 萬元,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停權3年。上 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日翔物字第0 980003979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雖 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似有不同見解, 但本件得標之辛錩公司已經完成招標、決標、締約、履約及 驗收結案,原判決未加詳查是否有審判權及是否應移送於普 通法院管轄,逕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又支票之押標金僅有上訴人及瑞銘公司2家一 起辦理而連號,展盛公司並未一起辦理,況上訴人、瑞銘公 司及展盛公司之押標金,均出自個別獨立之銀行帳戶,顯示 上訴人、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3家確係財務各自獨立,各自 營運,而各自參與本件標案,並無陪標之情,原判決就有利 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詳加審酌採納,其認事用法,有違 經驗法則;刑事案件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所為不利於本件 林惠農、簡淑麗夫婦之供述不實在,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據,且本件勞務採購案件,業經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並 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重要事證詳加審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之情事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 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 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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