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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牧莎記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
行商訴字第2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
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
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紙蕾絲文字商標」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
正前第16類之「美術紙、紙製桌墊、貼紙、水彩、卡片、信
紙、相簿、行事曆、畫本、書刊、海報、圖畫、紙型、相片
架、印章、膠水、鉛筆、紙雕、百科益智學習盒、製圖用尺
、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以99年7月1日中台異字第95137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
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
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262號判決核准「鑽石恆久遠一顆永流傳DE BEERS」得依
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註冊第184199號商標,則本件上訴人
商標異議案類似,卻獲不准註冊,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及原處
分未盡法律公平審理原則,漠視上訴
人權益。另參加人與上
訴人所指商品並不相同,前者為樣似緞帶紙品,後者為DIY
工藝用之工具,何來造成自由競爭市場不公平之情事,況且
參加人主要外銷市場,上訴人為臺灣本島市場,何來競爭同
業使用之說,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等語。
四、
惟按特定內容之「商標」標示,其是否具有識別作用,而與
其所標示商品之商品本身認知分離,形成對該使用商品之來
源辨識「標籤」,基本上要建立社會大眾的整體通念中。
是
以此等待證事實具宏觀性,無法依憑人之感官來直接體認,
而須透過大量的資料或調查數據,透過理性思維來間接推導
,且這個推導過程如果無數據模型可循,就只能以「文字說
理」為其基礎。本案原判決已在文字基礎上盡其說理義務,
將其採證基礎及判斷形成理由清楚說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訴理由,仍是建立在資料的片段取捨及主觀詮釋上,並無
法形成一個有實證基礎之堅實論述體系,進而動搖原判決推
導邏輯的合理性,並使本院對其(因長期使用而帶來的)後
天識別作用之形成確信。是其
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其法律判斷為空泛指摘,
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