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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0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採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鄭德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 僅以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有無逾履約期限之 唯一判斷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背法令;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利證據 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就攸關是否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實不予調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法院對事實爭議採取鑑定手段為調查,正是基於爭議之 專業性,而需經由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協助來釐清爭議。如 果對在鑑定基礎下之事實認定有爭議,即須針對鑑定本身為 攻擊(包括為鑑定基礎之資料是否完整、有無遺漏,鑑定結 論之推導有無違反邏輯、經驗或專業知識等等)。若上訴意 旨僅是將其在原審中之主張重複列舉,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 調查,卻未具體說明該等主張對鑑定瑕疵間之關連性。其結 果無異於「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空泛而不具實 質內容」之指摘,顯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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