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鄭德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孝仁
上列
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原判決
僅以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有無逾履約期限之
唯一判斷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背法令;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利證據
之意見與
法律上之意見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就攸關是否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實不予調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
誤,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
惟按法院對事實爭議採取鑑定手段為調查,正是基於爭議之
專業性,而需經由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協助來釐清爭議。如
果對在鑑定基礎下之事實認定有爭議,即須針對鑑定本身為
攻擊(包括為鑑定基礎之資料是否完整、有無遺漏,鑑定結
論之推導有無違反邏輯、經驗或專業知識等等)。若上訴意
旨僅是將其在原審中之主張重複
列舉,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
調查,卻未具體說明該等主張對鑑定瑕疵間之關連性。其結
果無異於「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空泛而不具實
質內容」之指摘,顯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