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盛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盈祺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ROLLS-ROYCE PHANTOM COUPE 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
CA/98/130/09880號、下稱
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CIF USD
330,000,因屬進口價格應審,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先行繳交保證金後放行,
嗣據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按FOB USD 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295,638元,並
據以核算稅費,於99年2月5日以北普進補徵字第990173號函
檢附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1,488,300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上訴人已提出結匯水單、代購合約書、美國KARNER AND
GROSSEGGER AUTO公司(下稱KARNER公司)向STARLIGHTLINE
AUTOMOTIVE GROUP(下稱S.A.G.公司)以32萬美金購入系爭車
輛之訂購單、S.A.G.公司銷售該車輛之網頁訂價等資訊,已
盡
協力義務及
舉證責任,並
足證明系爭車輛之真實售價;且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洛杉磯商務組)
98年12月18日12809F2135號函已載明KARNER公司稱報關發票
確為其簽發無誤等語,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依上述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原判決以KARNER公司係代表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驗收交易而賺取佣金之代理商,並非實
際銷售之賣方,故其開立之發票難資證明為認定交易價格之
證明文件,並以被上訴人囑託洛杉磯商務組向先後註冊登記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S.A.G.公司及PARK PLACE公司,均不
願提供交易文件,亦不願回答有關售價相關資料,似有所隱
情;且洛杉磯商務組上開覆函稱向美國ROLLS ROYCE經銷商
Bentley Pasadena查詢,據表示該型新車約在43至44萬美金
,及系爭車輛車程數在500哩以下且原車主持有時間僅月餘
,幾與新車無異為由,即認定上訴人申報之進口價格非屬真
實,而維持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不採用原
申報價格,逕依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處分,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且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
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