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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1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永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 幣(下同)88,512,07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部分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以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行業 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 本為26,625,793元,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 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應補稅額1,156,382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 判決上訴,主張:拍賣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系 爭房屋價值,顯有圖利特定對象並損害上訴人之嫌,且漏未 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予分配,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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