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永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
幣(下同)88,512,07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部分營業成
本無法
勾稽查核,
乃以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行業
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定營業成
本為26,625,793元,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
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應補稅額1,156,382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
判決上訴,主張:拍賣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
系
爭房屋價值,
顯有圖利特定對象並損害上訴人之嫌,且漏未
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予分配,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