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2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文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鎮裕及圖F-1 CHENYU」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 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 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 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 工業用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F1 FORMULA 1 Logo」 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工 業用油及油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以99年7月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所為核 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任 意分割成中文「鎮裕」、外文「CHENYU」、「F-1」、「擬 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 F-1」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顯為不當之審查,違背 被上訴人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又系爭商 標之圖樣中,中文字樣「鎮裕」之比例大於「擬人化狗圖」 、「CHENYU F-1及輪胎形狀圖」,可知該申請案商標之主要 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F-1」係為「Formosa NO.1」之簡稱,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整 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截然不同,設計理念亦全然不同,顯見 ,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於視覺上系 爭商標圖樣係屬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上訴人另一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均經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認定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FORMULA 1」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所提 臺灣全省性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受訪者均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構成近似或混淆之虞,原審認上開商 標使用調查報告表不具證據力,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另上訴 人亦搜尋各行業中實際使用「F-1」之圖樣者,比比皆是, 足證以「F1」等字樣作為商標申請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 比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字樣之商標權人(註冊第52 8323號,艾富萬F1),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4類之商品 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併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情形發生,且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當時,被上訴人更無認為 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形,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定該「F1」字樣 若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者,二者是可同時併存。 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呈之證據予以審酌,前後認定明顯 與法不符,顯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依法當予撤銷對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