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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文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
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鎮裕及圖F-1 CHENYU」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
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
皮帶用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
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
工業用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F1 FORMULA 1 Logo」
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工
業用油及油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
之虞,以99年7月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
審定書所為核
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任
意分割成中文「鎮裕」、外文「CHENYU」、「F-1」、「擬
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
F-1」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顯為不當之審查,違背
被上訴人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又系爭商
標之圖樣中,中文字樣「鎮裕」之比例大於「擬人化狗圖」
、「CHENYU F-1及輪胎形狀圖」,可知該申請案商標之主要
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F-1」係為「Formosa NO.1」之簡稱,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整
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截然不同,設計理念亦全然不同,顯見
,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於視覺上系
爭商標圖樣係屬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上訴人另一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均經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認定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FORMULA 1」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所提
臺灣全省性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受訪者均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構成近似或混淆之虞,原審認
上開商
標使用調查報告表不具證據力,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另上訴
人亦搜尋各行業中實際使用「F-1」之圖樣者,比比皆是,
足證以「F1」等字樣作為商標申請
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
比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字樣之商標權人(註冊第52
8323號,艾富萬F1),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4類之商品
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併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情形發生,且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當時,被上訴人更無認為
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形,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定該「F1」字樣
若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者,二者是可同時併存。
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呈之證據
予以審酌,前後認定明顯
與法不符,
顯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依法當予
撤銷對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