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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2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艷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致力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 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 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 ,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 衫,汗衫」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主張該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 冊第26550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 第3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1、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日係99年7月15日,而被上訴人於 99年12月1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作成廢止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後,原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原 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處分),已被其後之行政處分變更 ,據爭商標遭廢止,系爭商標自無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問 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二) 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附件9,主張其至少自94年3月起即已將 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贊助國內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 該受贊助者,均有於電視節目中穿著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系 爭商標亦經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可證明系爭 商標已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查,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原確定判決忽略據以評定 商標因未使用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 之事由,逕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 爭商標在據爭商標遭廢止後,本件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 規定認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惟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乃原確 定判決所審查之對象,並非上開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 政處分」,非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縱認據 以評定商標係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惟註冊商標遭廢止 確定,其商標權係自廢止確定時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自始 無效,即據以評定商標於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時,仍為有效存 在,故不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二)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舉附件9 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詳論於判決理由,是原 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及所 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難謂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以 提起再審之訴。(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有關上訴人所舉二商標並無構成近似、系爭商 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 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且該等理由縱為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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