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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2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艷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向智慧財 產法院聲請再審,經其以100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 ,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 衫,汗衫」商品,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克萊德門國 際有限公司主張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6550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 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 27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 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確定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一)原確 定判決之作成日係99年7月15日,而相對人於99年12月10日 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作成廢止據爭商標註冊之行政處 分後,原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准據爭商標註冊 之處分),已被其後之行政處分變更,據爭商標遭廢止,系 爭商標自無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問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曾於原審提出附 件9,主張其至少自94年3月起即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服飾贊 助國內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該受贊助者,均有於電 視節目中穿著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系爭商標亦經全國性電子 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可證明系爭商標已較據爭商標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忽略據爭商標因未使 用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對其並不熟悉之事由,逕 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在據 爭商標遭廢止後,本件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 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以前開規定認定系 爭商標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 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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