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利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前5年
核
定虧損截至95年度止尚未扣除數新臺幣(下同)97,654,080
元(包括:93年度95,441,531元及95年度2,212,549元),
乃擇定93年度核定虧損4,853,364元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並列報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3
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永鑫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
000,000元列報營業成本,
核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乃
否
准93年度核定虧損4,853,364元自9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並
以95年度核定准予扣除之虧損2,212,549元,核定為前5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補徵稅額264,081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帳冊簿據完
備之認定」,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
,變更為以有無短漏所得為要件,且短漏報情節輕微者免按
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
嗣後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再就「公司虧損年
度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盈虧互抵」,擴大符合所得稅法第
39條
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範圍,本件未導致短漏所
得稅之結果,符合情節輕微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有85年函釋之適用,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39條之「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及「如期申報」,非僅以「有無短漏所得
」為唯一判斷標準,顯增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意旨及
法律優位原則,且依據無
拘束力之本院84年
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僅未與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及財政部函釋與時俱進,其
認事用法顯然違反
租稅
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是否符合
情節輕微及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自應以取具非交易對象之
憑證占應取得外來憑證之比例計算,原判決未就外來憑證整
體觀察,以「取具不實進項之金額占全年度進項憑證金額」
之計算來觀察取具不實憑證之嚴重性,顯違
比例原則、論理
及
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
為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非屬違章情節輕微之認定,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駁斥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
議,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