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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3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惠陽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99年6月14日前往上訴人申請設立所在 地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發現上訴人僱用之訴外人 白燕卿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另上訴人僱用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張秀鈺未依規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期間 ,承辦仲介業務並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分別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依同條例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各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上訴人僱用之訴外人白燕卿實質上確有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訴外人張秀鈺確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且均 經辦理補正登錄手續,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實不能再 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7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2款處罰上訴人,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應踐行行 政指導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已於99年7月5日出具「 說明申請書」,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事項提供各項資料,但 被上訴人仍予以裁罰,殊感錯愕。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實地業 務檢查,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白燕卿有營業員登記執照及 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被上訴人只咬定上訴人唯一之營業員為 張秀鈺,有違經驗法則。縱使白燕卿同時為營業員及經紀人 ,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率予裁罰,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