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惠陽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99年6月14日前往上訴人申請設立所在
地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發現上訴人僱用之
訴外人
白燕卿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另上訴人僱用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張秀鈺未依規定完成受訓時數及重新辦理登錄
期間
,承辦仲介業務並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章,分別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依同條例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各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
罰
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上訴人僱用之訴外人白燕卿實質上確有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訴外人張秀鈺確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且均
經辦理補正登錄手續,經行政
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實不能再
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7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2款處罰上訴人,否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應踐行
行
政指導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已於99年7月5日出具「
說明申請書」,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事項提供各項資料,但
被上訴人仍
予以裁罰,殊感錯愕。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實地業
務檢查,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白燕卿有營業員登記執照及
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被上訴人只咬定上訴人唯一之營業員為
張秀鈺,有違
經驗法則。縱使白燕卿同時為營業員及經紀人
,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率予裁罰,
乃有
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
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