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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3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紹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同)所屬人員,於民國97年4月10日至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04號稽查,發現該 址市招載有「儀器設備、耳鼻喉檢查鏡、心電圖監測儀、心 壓計血氧儀、美顏脈衝雷射、美白離子果酸、電波拉皮…… 」等文詞,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乃以上訴 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8月2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7007 8088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前代表人唐寶蓮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 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遭原審法院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衛 生署故意錯誤引用訴願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所提訴 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未正確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5款 規定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補正,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憲 及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並嚴重 侵害人民基本權,使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救濟與私法訴訟合法 權利無端喪失;被上訴人衛生署訴願決定違憲、違法;被上 訴人臺北縣政府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擅自擴張解釋醫 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4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衛生署84年11 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之規定於醫療儀器研發之 廣告所為之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命令,顯有違憲違法;被上 訴人等3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因其為之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所 生之費用,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上訴 人,訴願人唐寶蓮為訴願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唐寶蓮與上訴 人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及法人),各具獨 立人格。故唐寶蓮就本件處分而言,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 ,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是其所提訴願,被上訴人 衛生署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本件訴願機關即被 上訴人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上訴人誤 列衛生署為被告,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 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㈡關於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對象,核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其請 求確認者或為事實行為、狀態(如確認被上訴人違法作成函 釋、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法規、確認被上訴人違法解釋 法律、確認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之罪、瀆職圖利、確認被上訴 人提案修法)、或為法律(如確認違憲法令),均非屬確認 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述確認訴訟之 特別訴訟要件不符,難認合法。至上訴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似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處分,然查處 分無效確認訴訟與處分撤銷訴訟,係依據處分瑕疵類型所區 分之訴訟類型,彼此各有其範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情形,且 上訴人爭執者乃在於原處分適用醫療法所生解釋上之爭議問 題,核非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上訴人於本件亦已同時提起 撤銷訴訟,故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提請確認,亦難 認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正當,是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㈢關於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核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前均未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且亦未經訴願前置,故其此部分之起訴,核與課 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㈣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署分別請求其為 行政程序陳述意見、訴願調閱影印、修改市招行政管理費用 、及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行政管理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 因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配合法 令及行政指導之必要,而向行政機關調閱影印相關卷宗或調 整營業行為,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如在行政程序中支出者,其費用之性質,可謂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支出之費用 ,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無須負擔,故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關 於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核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內容,係主 張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國家賠 償法等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事,而均應裁定駁回,則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裁定駁回。因認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不備起訴要件, 均應裁定駁回;所提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復執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 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臺北縣政府、衛生署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行政命令 與行政處分所為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誤云 云,亦非表明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 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 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 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 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