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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紹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雪蓉
上列
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同)所屬人員,於民國97年4月10日至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04號稽查,發現該
址市招載有「儀器設備、耳鼻喉檢查鏡、心電圖監測儀、心
壓計血氧儀、美顏脈衝雷射、美白離子果酸、電波拉皮……
」等文詞,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乃以上訴
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7年8月2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7007
8088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前代表人唐寶蓮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其非
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
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遭原審法院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衛
生署故意錯誤引用訴願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所提訴
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未正確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5款
規定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補正,原判決未予糾正,
顯有違憲
及違背法令
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明確性原則
、
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並嚴重
侵害人民
基本權,使人民依法請求
行政救濟與私法訴訟合法
權利無端喪失;被上訴人衛生署
訴願決定違憲、違法;被上
訴人臺北縣政府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擅自
擴張解釋醫
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4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衛生署84年11
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
函釋之規定於醫療儀器研發之
廣告所為之相關法律法規和
行政命令,顯有違憲違法;被上
訴人等3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因其為之違憲違法
行政程序所
生之費用,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關於
撤銷訴訟部分: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上訴
人,訴願人唐寶蓮為訴願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唐寶蓮與上訴
人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自然人及法人),各具獨
立人格。故唐寶蓮就本件處分而言,僅為事實上
利害關係人
,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是其所提訴願,被上訴人
衛生署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洵屬
有據。本件
訴願機關即被
上訴人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為
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上訴人誤
列衛生署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
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訴
願,
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
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㈡關於
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對象,核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
法律關係,其請
求確認者或為
事實行為、狀態(如確認被上訴人違法作成函
釋、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法規、確認被上訴人違法解釋
法律、確認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之罪、瀆職圖利、確認被上訴
人提案修法)、或為法律(如確認違憲法令),均非屬確認
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述確認訴訟之
特別訴訟要件不符,難認合法。至上訴人引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似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處分,然查處
分無效確認訴訟與處分撤銷訴訟,係依據處分瑕疵類型所區
分之訴訟類型,
彼此各有其範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情形,且
上訴人爭執者乃在於原處分適用醫療法所生解釋上之爭議問
題,核非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上訴人於本件亦已同時提起
撤銷訴訟,故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提請確認,亦難
認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正當,是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㈢關於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核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前均未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且亦未經訴願前置,故其此部分之起訴,核與課
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㈣關於
給付訴訟部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署分別請求其為
行政程序陳述意見、訴願調閱影印、修改市招行政管理費用
、及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行政管理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
因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配合法
令及
行政指導之必要,而向
行政機關調閱影印相關卷宗或調
整營業行為,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如在行政程序中支出者,其費用之性質,可謂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但書
所稱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支出之費用
,行政機關依
前開規定無須負擔,故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關
於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核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內容,係主
張原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
國家賠
償法等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事,而均應裁定駁回,則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
失所附麗,
應一併裁定駁回。因認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不備起訴要件,
均應裁定駁回;所提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復執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
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等,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臺北縣政府、衛生署依據違憲違法之
行政法規、行政命令
與行政處分所為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誤
云
云,亦非表明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
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
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
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
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