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7號
抗 告 人 鄭傑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
之
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課員,其自願
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10月8日部退三字第099325752
2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84
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4年7個月
及15年3個月15天,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4年及
15年11個月,並各核給月
退休金20%及32%。抗告人以其係被
迫退休而請求補償所失權益為由,提起復審遭不受理決定,
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請本件撤銷退休
案,對於原處分核定其退休案,並未於復審程序中主張撤銷
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既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自屬不備
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原處分未提起復審程序
,逕以訴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為此抗告人已即刻補提復審
程序;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各項事證,原審法院均略未審酌
,實
難謂善盡公正查明之責;抗告人未作撤銷原處分之主張
固為事實,但主張迫退即等於主張撤銷原處分,否則何必提
復審,如為志退,怎會提復審,此
因果關係至明,故抗告人
一再主張86年撤銷大過案、99年被威脅記2大過迫退案,有
極大因果關係
云云。
四、本院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復審程序(
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
陳
明其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依
首揭規定,須先經復審程
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
惟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核定其退休
案,並未於復審程序中主張撤銷原處分,其復審書請求事項
為「請依法給予迫退所失權益」,並於理由中述及其所失權
益計1,961,447元,此款應由內湖區公所支,因肇因於
彼等
語,有抗告人復審書附復審卷
可稽。
茲以抗告人於復審中並
未表明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亦未請求撤銷原
處分,難認抗告人已就原處分表明有違法之處,並提起復審
之意,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
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其已補提復審程序云云,並提出復審書為據,惟此係於原審
裁定後所提,顯難認已踐行本件合法復審程序;至其餘陳詞
,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未說明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處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