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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3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7號 抗 告 人 鄭傑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 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課員,其自願 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10月8日部退三字第099325752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84 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4年7個月 及15年3個月15天,分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4年及 15年11個月,並各核給月退休金20%及32%。抗告人以其係被 迫退休而請求補償所失權益為由,提起復審遭不受理決定,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請本件撤銷退休 案,對於原處分核定其退休案,並未於復審程序中主張撤銷 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既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自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原處分未提起復審程序 ,逕以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為此抗告人已即刻補提復審 程序;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各項事證,原審法院均略未審酌 ,實難謂善盡公正查明之責;抗告人未作撤銷原處分之主張 固為事實,但主張迫退即等於主張撤銷原處分,否則何必提 復審,如為志退,怎會提復審,此因果關係至明,故抗告人 一再主張86年撤銷大過案、99年被威脅記2大過迫退案,有 極大因果關係云云。 四、本院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復審程序( 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陳 明其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須先經復審程 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核定其退休 案,並未於復審程序中主張撤銷原處分,其復審書請求事項 為「請依法給予迫退所失權益」,並於理由中述及其所失權 益計1,961,447元,此款應由內湖區公所支,因肇因於等 語,有抗告人復審書附復審卷可稽以抗告人於復審中並 未表明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亦未請求撤銷原 處分,難認抗告人已就原處分表明有違法之處,並提起復審 之意,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 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其已補提復審程序云云,並提出復審書為據,惟此係於原審 裁定後所提,顯難認已踐行本件合法復審程序;至其餘陳詞 ,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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