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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4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安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鵬志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歷年 來無論係在財務會計上(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或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期投資係採成 本法估價),均係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處理,並無變更 ,僅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另外依據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 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釋之規定予以列減,非謂上訴人對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已改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 價,自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之情事,且 前述財政部解釋函對於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是否得作為 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明文不得自由選擇之餘地。原審 判決對於上訴人此一主張卻忽略未置一語,而未於理由項下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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