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安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鵬志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歷年
來無論係在財務會計上(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或課徵25%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期投資係採成
本法估價),均係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處理,並無變更
,僅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另外依據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
稅字第0890453743號
函釋之規定
予以列減,非謂上訴人對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業已改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
價,自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之情事,且
前述財政部解釋函對於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是否得作為
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明文不得自由選擇之餘地。
惟原審
判決對於上訴人此一主張卻忽略未置一語,而未於理由項下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實
乃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
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