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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素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
訴
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民國97年5月起
迄8月以低於市
價之1公噸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承
攬清除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共約300公噸,再由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
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上訴人
所產生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之倉
庫囤放,
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集塵灰、鋁渣、爐
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逃逸,被上訴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2419號
函限期上訴人提報清除
系爭廢棄物之處置計畫及陳述意見,
屆期不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得代為履
行並向上訴人求償。屆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報處置計畫
或對清理數量有所爭執,且未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遂於
99年2月9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4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
約300公噸,要求上訴人預繳納
代履行費用2,940,000元,繳
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上訴人營運過程中所生鋁廢棄物,係於
合格檢驗標準值範圍內,並無廢棄毒素之衍生,已於原審提
供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影本13張;上訴人並將
生產少量鋁集塵灰累積一定數量後,委請合法環保清理公司
(展豐、天寶、悅瑋)清運,亦於原審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8張,
足證上訴人不可能委請
或僱用張家翔、張德輝兄弟清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
予採納,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
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委託未依規定
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
人清除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若有,其數量為何等重要
爭點,詳述其判斷之
理由,並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
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暨
參酌訴外人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於刑
事警察局偵8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所提出之
訴願補充理由書等證據資料,針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觀諸
前
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
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