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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4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素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 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民國97年5月起迄8月以低於市 價之1公噸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承 攬清除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共約300公噸,再由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自 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上訴人 所產生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之倉 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集塵灰、鋁渣、爐 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逃逸,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2419號 函限期上訴人提報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處置計畫及陳述意見, 屆期不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得代為履 行並向上訴人求償。屆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報處置計畫 或對清理數量有所爭執,且未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遂於 99年2月9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4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 約300公噸,要求上訴人預繳納代履行費用2,940,000元,繳 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上訴人營運過程中所生鋁廢棄物,係於 合格檢驗標準值範圍內,並無廢棄毒素之衍生,已於原審提 供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影本13張;上訴人並將 生產少量鋁集塵灰累積一定數量後,委請合法環保清理公司 (展豐、天寶、悅瑋)清運,亦於原審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8張,足證上訴人不可能委請 或僱用張家翔、張德輝兄弟清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 予採納,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無委託未依規定 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 人清除上訴人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若有,其數量為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 理由,並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 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暨參酌訴外人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於刑 事警察局偵8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所提出之 訴願補充理由書等證據資料,針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觀諸前 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 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