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戴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偉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62,136,499元、營業成本130,355
,765元、其他費用6,942,143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180,423
元,全年所得額7,769,871元;被上訴人暫行
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7,791,713元(調增利息收入21,842元),
嗣依財政部
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94年度銷售鋼
板予利鴻車體有限公司、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翊順車體
廠,銷售額分別為2,913,714元、580,667元及828,476元,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332,857元,另虛列其他費
用(公司什支)4,678,46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復通知上
訴人提示漏報營業收入之相對成本及足
堪證明未虛列營業費
用之交易資料供核,
惟逾期未提示,
乃按大五金業(行業標
準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之營業成本3,501,514〔4,322,857元×(1-19%)〕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459,356元、營業成本133,857
,279元、其他費用2,263,676元及全年所得額13,307,397元
,除發單補徵稅額1,378,921元外,並就漏報營業收入4,332
,857元、利息收入37,716元及虛列其他費用4,678,467元,
致短漏所得稅額1,380,611元,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
罰鍰
計1,104,4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0條、司法院釋字第247號
及第640號解釋意旨,本件原申報已在所得額標準之上,應
以原申報數為準,然本件之相關調查於賦稅署開始進行,之
後才將調查資料函送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並非被上訴人發現
漏稅才
予以調查,
顯有違誤;又其他費用部分有4,678,467
元未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
行為罰,如予補
稅處罰實有違誤;另漏報收入部分,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計算,其漏報所得額為821,343元,惟依此金額計算核定之
淨利達9.25%,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7%,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條,上訴人並無編制相關之進銷存貨明細帳,
其係關於所得額之一部,所為核定不應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等
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申報之所得額,已在稽徵機關核定
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被上訴人仍予以調查,並補稅處罰
,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640號解釋意旨,暨虛列其他費用部分是否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僅處以行為罰等重要
爭點,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
駁甚明。觀諸
前揭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
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