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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4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出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彰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變更為陳錫 霖,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9月7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1910 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緣聲請人委由港都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22日向相對人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 棄物)乙批計67,547KGM(出口報單號碼:第DA/98/HZ59/76 56號,下稱系爭貨物),通關方式原核定為C1(應審文件) 後改為C3(應驗貨物)。相對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熱塑 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40,748KGM、廢塑膠卷( 筒)(含紙類)22,914KGM及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3,8 85KGM,取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鑑定結果,屬事業廢棄物,經審理聲請人虛報出口貨 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輸出規定之違章成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99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聲請人 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4年7月18日確定),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裁處罰鍰13 5,00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 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1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審理期間,聲請人一再強調捲筒內是 PET及EVA加碳酸鈣而不是紙類材質,但在此過程中未有法官 作確認驗證工作,此為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等語,核其 所指,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申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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