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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彰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變更為陳錫
霖,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9月7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1910
號令,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緣聲請人委由港都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22日向相對人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
棄物)乙批計67,547KGM(出口報單號碼:第DA/98/HZ59/76
56號,下稱
系爭貨物),通關方式原
核定為C1(應審文件)
後改為C3(應驗貨物)。相對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熱塑
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40,748KGM、廢塑膠卷(
筒)(含紙類)22,914KGM及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3,8
85KGM,取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鑑定結果,屬事業廢棄物,經審理聲請人虛報出口貨
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輸出規定之違章成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99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聲請人
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4年7月18日確定),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裁處罰鍰13
5,00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
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1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
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於審理
期間,聲請人一再強調捲筒內是
PET及EVA加碳酸鈣而不是紙類材質,但在此過程中未有法官
作確認驗證工作,此為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等語,核其
所指,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申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