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弼臣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煒柏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孫煜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柯榮順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系爭專利之
安全打火機防誤觸比率達91%,確能有效防止兒童誤觸點火
。
惟原審法院仍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範圍之處,僅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逕予認定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亦無「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瞭解該功能所涵蓋發明說明中所敘
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清楚指出舉發證據之技術手
段與系爭專利的不同,並無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2.4
節「
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中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且上訴
人亦已明白指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
無法參考舉發證據,即能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輕易完
成本發明。然原審判決並未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的觀點提出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之理由,
顯有適用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
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