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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4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弼臣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煒柏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孫煜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柯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之 安全打火機防誤觸比率達91%,確能有效防止兒童誤觸點火 。原審法院仍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範圍之處,僅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逕予認定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亦無「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瞭解該功能所涵蓋發明說明中所敘 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清楚指出舉發證據之技術手 段與系爭專利的不同,並無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2.4 節「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中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且上訴 人亦已明白指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 無法參考舉發證據,即能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輕易完 成本發明。然原審判決並未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的觀點提出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之理由, 顯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 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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