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世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投料開
始」方為生產的開端,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自派清運機具載回
電子廢料之行為視為生產製造流程之開端,顯然違反
經驗法
則,並逕將
系爭運輸設備認定為上訴人生產所需之機器設備
,亦與
實質課稅原則有違。又上訴人係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
術服務業5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
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點採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
免稅所得,則其機器設備比率之計算係與設備成本金額攸關
,與設備所提之折舊金額無涉,縱使上訴人將系爭運輸設備
之折舊歸入免稅產品之製造成本,其結果並不影響依上開要
點第6點所計算出之免稅所得。且系爭清運設備僅供清除廢
棄物之服務,屬服務業之性質,而上訴人適用製造業及其相
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下稱免稅獎勵辦法)所生產製造之免稅產品,為製造業,兩
者使用之設備非但不能互用,並有中類以上之不同,應有免
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之適用,原審判決不察,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再者,上訴人係符合免稅獎勵
辦法之公司,
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派清運機具載回電子
廢料之清除行為為生產製造流程之開端,故而一方面將系爭
運輸設備成本列入採機器設備比公式計算之機器設備技術比
率分母,使計算出之機器設備比率變小,另一方面卻未將系
爭運輸設備因提供清除廢棄物服務產生之收入併入投資計畫
產品收入淨額,據以計算收入比,致計算出之免稅所得額變
小。原審判決對上該割裂適用法令部分未予說明,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