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5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思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碧容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源公司)係以分工方式,完成承攬工作,由不具販賣 高空煙火資格之上訴人負責提供舞台設計、施工、煙火設計 ,而由思源公司進行煙火販賣及施放。是以販賣煙火者係思 源公司,上訴人僅為思源公司運送煙火之履行輔助人,原審 判決未予深究,逕認上訴人為販賣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之虞。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4條之 規定可知,於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施放煙火許可後,方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煙火許可。而由民國93年、94年、95年 度國慶焰火施放案投標須知暨評選辦法,可證得標廠商與政 府機關簽訂契約時均未取得販賣許可,得標廠商豈非違反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曲解高空 煙火施放及販賣申請之作業流程逕行裁罰,顯然不符法制。 再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只要於施放高 空煙火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為之, 運送過程本無許可之問題,本件於查扣時亦未屆5日之期, 原審判決將5日施放許可之限制期間,與販賣混為一談,判 決理由顯有違誤,而涉及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 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