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思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碧容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按上訴人與
訴外人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源公司)係以分工方式,完成承攬工作,由不具販賣
高空煙火資格之上訴人負責提供舞台設計、施工、煙火設計
,而由思源公司進行煙火販賣及施放。
是以販賣煙火者係思
源公司,上訴人僅為思源公司運送煙火之履行
輔助人,原審
判決未予深究,逕認上訴人為販賣人,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
之虞。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4條之
規定可知,於取得地方
主管機關施放煙火許可後,方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煙火許可。而由民國93年、94年、95年
度國慶焰火施放案
投標須知
暨評選辦法,
可證得標廠商與政
府機關簽訂契約時均未取得販賣許可,得標廠商豈非違反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曲解高空
煙火施放及販賣申請之作業流程逕行
裁罰,顯然不符法制。
再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只要於施放高
空煙火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為之,
運送過程本無許可之問題,本件於查扣時亦未屆5日之期,
原審判決將5日施放許可之限制
期間,與販賣混為一談,判
決理由顯有
違誤,而涉及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
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