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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5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坤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坤正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委由閎隆國際 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LASS LENS FOR MOBILE PHONE計53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稅率均 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嗣經 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 稅率為8%,又系爭貨物應屬平板玻璃,核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10%,惟核定時已逾 關稅法第18條規定6個月之期限,不予補徵進口稅,乃補徵 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445,604元、營業稅74,086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逾 越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補稅期限,則除關稅部 分外,其於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應準用該關稅法 規定,亦因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命補繳,否則不啻 於同一批系爭進口貨物所衍生之關稅及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 營業稅間為差別待遇之處理(即對於同為進口貨物衍生之關 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僅就關稅部分得予免予補稅,但對於 其於貨物稅及營業稅卻仍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 補稅,完全欠缺差別處置之正當基礎),殊與憲法上平等原 則有違。況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本件由海關代徵 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物稅與營業稅,其徵收之補稅期間,自 亦應準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理,殊難將其補稅期間 單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而形同法條割裂之適用, 致使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第18條規定,藉 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期間之立法目的落空(此應一體適用於 進口貨物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是系爭貨物即應視為 核定,而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更遑論以漏稅為由課處罰鍰 。且揆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可知,訴願決定引用 財政部86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1884082號函,認定海關代 徵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應依 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補徵,尚無營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等旨,顯有違誤。則此部份貨 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準用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結果,即應 視為業已核定,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 前開判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原審以:(一)關稅係對於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 稅,用以保護進出口關稅課徵之公法法益,貨物稅則係凡屬 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係保護貨物產 製稅收之法益;而營業稅係對於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係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三者之性 質、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乃為簡 化進口貨物應徵收稅捐之稽徵程序,遂授權由海關就進口貨 物應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隨同關稅一併徵收。此代徵規定 ,係為稽徵程序之便利而設。然並不因營業稅及貨物稅由海 關代徵,即改變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本質。故與營業稅或貨物 稅本質有關之實體事項(如稅率、核課期間、免稅項目等) 自仍應回歸營業稅或貨物稅本身之實體規定。財政部86年2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46840號、94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8560號等函釋意 旨與上揭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援用之。準此,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其 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補徵,尚無營業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餘地。( 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 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 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係指合法的平 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 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 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 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 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 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 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 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 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 ,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等語, 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 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 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 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案情有異,且未經本 院選為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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