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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黃月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委由明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
-UM SCRAP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7/Y256/0604號),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6號,稅率free,輸
入規定空白,電腦
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查驗前
被上訴人接獲通報
系爭來貨疑似為鋁擠胚料,經查驗結果,
貨名未確認,被上訴人
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
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
嗣經取樣送外
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為「鋁合金型材毛胚」,被上訴人依據
來貨為空心狀態及鑑定結果,更正來貨名稱為「鋁合金空心
型材毛胚」,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
,稅率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依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於
98年1月8日以高興進業3字第0971000668號函請上訴人補繳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取得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
可證,依上
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惟虛報貨名部分
,被上訴人仍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估,並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上訴人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923,973
元(包括進口稅934,875元、營業稅981,619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7,479元),並分別按所漏進口稅額及營業稅額(進口
時已申報934,875元,故營業稅所漏稅額為46,744元)裁處
上訴人2倍之
罰鍰計1,869,750元及93,488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274號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
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之本旨係為救濟確定判決違法所設之制度,若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提起再審以求救濟,因此
,再審理由自有可能與原來之上訴理由相同,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與原來之上訴意旨略同,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然誤解再審制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最主要之理由係因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未從實質經濟
功能認定系爭貨物之分類號別,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
未作任何論斷,遽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且
上訴人係以證人謝寶賢證述系爭貨物也不具備作光學、電子
或其他外觀使用之其他用途之證詞,主張依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係因其他理由而不
堪使用,應屬鋁廢料,原判
決顯然誤解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並對上
訴人此一主張,棄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論明:系爭貨物究為「未夾雜被覆廢電線
、電纜之鋁廢料及碎屑」(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
6號)或為「鋁合金空心型材」(貨品分類號列第7604.21.0
0.00-1號),上訴人將該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2.0
0.00.10-6號之「ALUMINUM SCRAP」,是否涉有虛報所運貨
物等節,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審酌金屬中心鑑定結果,及「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76章
鋁及其製品及該章註1等規定,與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所
檢附發票上標示之「CommCode/ImpCodNo:00000000」之字樣
,對照中國大陸所編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
商品名稱為「純鋁管」,並非「ALUMINUM SCRAP」(鋁廢料
),而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鋁合金空心型材毛胚」,其貨
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稅率5%,輸入規
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說明該貨物不論屬成品或
半成品(毛胚),均不影響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其次
,金屬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材質似乎太軟,不適合當
型材乙節,原審亦已傳訊證人謝寶賢到場作證,並於原確定
判決詳細說明金屬公會鑑定結果及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
爭貨物不適合直接加工後使用,該貨物尚非屬成品,惟並不
能因此即認定該貨物屬鋁廢料性質,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
響;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使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與其它鋁
錠原料重熔後製成「鋁圓棒」使用,亦屬其交易動機以及事
後之處理與用途,尚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鋁廢料性質
,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且其認定事實
,亦核無違反
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
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再審主張,何
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
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
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