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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5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黃月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委由明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 -UM SCRAP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7/Y256/0604號),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6號,稅率free,輸 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查驗前 被上訴人接獲通報系爭來貨疑似為鋁擠胚料,經查驗結果, 貨名未確認,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 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取樣送外 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為「鋁合金型材毛胚」,被上訴人依據 來貨為空心狀態及鑑定結果,更正來貨名稱為「鋁合金空心 型材毛胚」,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 ,稅率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依 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於 98年1月8日以高興進業3字第0971000668號函請上訴人補繳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取得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依上 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虛報貨名部分 ,被上訴人仍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估,並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上訴人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923,973 元(包括進口稅934,875元、營業稅981,619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7,479元),並分別按所漏進口稅額及營業稅額(進口 時已申報934,875元,故營業稅所漏稅額為46,744元)裁處 上訴人2倍之罰鍰計1,869,750元及93,488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27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之本旨係為救濟確定判決違法所設之制度,若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提起再審以求救濟,因此 ,再審理由自有可能與原來之上訴理由相同,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與原來之上訴意旨略同,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然誤解再審制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最主要之理由係因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未從實質經濟 功能認定系爭貨物之分類號別,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 未作任何論斷,遽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且 上訴人係以證人謝寶賢證述系爭貨物也不具備作光學、電子 或其他外觀使用之其他用途之證詞,主張依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係因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應屬鋁廢料,原判 決顯然誤解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並對上 訴人此一主張,棄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論明:系爭貨物究為「未夾雜被覆廢電線 、電纜之鋁廢料及碎屑」(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 6號)或為「鋁合金空心型材」(貨品分類號列第7604.21.0 0.00-1號),上訴人將該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2.0 0.00.10-6號之「ALUMINUM SCRAP」,是否涉有虛報所運貨 物等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審酌金屬中心鑑定結果,及「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76章 鋁及其製品及該章註1等規定,與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所 檢附發票上標示之「CommCode/ImpCodNo:00000000」之字樣 ,對照中國大陸所編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 商品名稱為「純鋁管」,並非「ALUMINUM SCRAP」(鋁廢料 ),而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鋁合金空心型材毛胚」,其貨 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稅率5%,輸入規 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說明該貨物不論屬成品或 半成品(毛胚),均不影響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其次 ,金屬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材質似乎太軟,不適合當 型材乙節,原審亦已傳訊證人謝寶賢到場作證,並於原確定 判決詳細說明金屬公會鑑定結果及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 爭貨物不適合直接加工後使用,該貨物尚非屬成品,惟並不 能因此即認定該貨物屬鋁廢料性質,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 響;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使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與其它鋁 錠原料重熔後製成「鋁圓棒」使用,亦屬其交易動機以及事 後之處理與用途,尚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鋁廢料性質 ,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且其認定事實 ,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 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再審主張,何 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 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 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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