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智仁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使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建築物,
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9月4日及98年12月4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
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
爰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6月15日
北工使字第0990526754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請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
使
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
規定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復因上訴人未於繳費
期間內繳交上訴費用,經原
審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下稱10
0年8月16日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駁回,
嗣上訴人提出
抗告
後,原審法院又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
認抗告人並非故意逾越上訴費用繳納期限,且已於100年8月
29日補繳上訴費用,認上訴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100年8
月16日裁定,是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
人之訴狀誤載為再議抗告狀)。
三、然觀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僅表明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勘查認罰鍰5000元,
嗣後
改判6萬元;而各廠商送貨無法使用電梯,遂連署抗告,盼
體諒經商之苦,從輕發落
云云,而未表明合原判決究有如何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