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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5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智仁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使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建築物, 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9月4日及98年12月4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 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爰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6月15日 北工使字第0990526754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請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 規定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復因上訴人未於繳費期間內繳交上訴費用,經原 審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下稱10 0年8月16日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嗣上訴人提出抗告 後,原審法院又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 認抗告人並非故意逾越上訴費用繳納期限,且已於100年8月 29日補繳上訴費用,認上訴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100年8 月16日裁定,是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 人之訴狀誤載為再議抗告狀)。 三、然觀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僅表明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勘查認罰鍰5000元,嗣後 改判6萬元;而各廠商送貨無法使用電梯,遂連署抗告,盼 體諒經商之苦,從輕發落云云,而未表明合原判決究有如何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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