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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長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坤錫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豐暘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興哲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Feng Tian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豐暘
豐田」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及13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90064號
商標評
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據以評定商
標係由「豐暘豐田」四字由左而右依序組成,而系爭商標則
為「一簍空圓形搭配葉子」圖形,二個英文「Feng Tian」
及二個中文文字「豐田」,依序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二商
標圖樣僅「豐田」二中文字相同,系爭商標尚有圖形與二個
英文字,整體觀察並不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亦經原審
肯認近
似程度不高,尚非無從區別;復
按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
應按被上訴人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8項因素
綜合判斷,查二商標之圖樣除不構成近似外,且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亦無相近似之處,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應不至於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連。況據以評定商標不具創意性
且
識別性弱,且二商標併存達9年之久,另於據以評定商標
註冊前,
業已有
訴外人張仕忠申請之第00000000號「和豐田
及圖」商標資料,然原審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3項參考因素,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類似為由
,即遽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
否准上訴人申請註冊,原判決
忽略其他參考因素,未予審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然
前後矛盾,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查據以評定商標
乃單純以楷體橫書之「豐暘豐田
」而未經特殊設計,其與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除「
豐田」二字相同外,其餘並不相同,故近似程度不高
而非無
從區別;然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肥料、植物生長調
整劑」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粉狀肥料、
肥料……」等商品,二者產品類別既屬相同,其販售場所必
然相同,則銷售對象亦必然相同,
是以,就指定使用商品類
別而言,兩者近似程度極高。而「豐田」二字使用於肥料等
商品,就消費者而言,即有「使用該肥料以豐足土地養分」
之意,至於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豐暘」二字,因與參加
人公司名稱相同,一般消費者即有可能認為據以評定之「豐
暘豐田」商標,前二字指公司名稱,後二字即為主要識別部
分。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指定使用在近似度極高
或相同之產品,而所使用之主要識別中文文字部分又相同,
則消費者於購買時,面對陳列於相同場所之相同商品,均有
「豐田」二字,自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於誤認,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在相同市場上
彼此間
難謂無任何相互影響等各因素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商標仍有
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其註冊等語,因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
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商標法等相關法令,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系爭商標何以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其註冊之理由詳述,上
訴人
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