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上列
當事人間
追繳貨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委由中興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
HEX NUTS(IRON OF STEEL)等貨物共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93/HN95/0029、DA/93/HS43/0019、DA/93/HU55/0034、
DA/93/HY78/0219、DA/94/F664/0032、DA/94/F665/0508、
DA/94/F833/0514號,下稱
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
核定按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被上訴人
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
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
嗣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2、44條規定稽核查證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
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因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本件貨
物已放行,被上訴人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2.5倍
罰鍰並核發處分
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
撤銷復查及
訴願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處分。嗣被上訴人依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
27300號函(下稱經濟部98年5月4日函)釋,以本件貨物合
於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項
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3項釋示意
旨,爰以98年6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09號重審復查
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98年8月3日
中普業一字第0981013048號函責令上訴人於文到之
翌日起2
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並另依上訴人申請以98年
10月1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6271號函知准予延長1個月至98
年11月4日止。上訴人
復於上述展延退運期限屆期日及次日
分向被上訴人聲明因貨物已銷售完畢並無存貨,且數量龐大
(7批總數量逾144公噸)須向買家購回退運,非短期可完成
,申請再延長3個月,案經被上訴人報奉財政部核准,以99
年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900013510號函同意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60條規定,准上訴人自財政部同意展延之日起3個月內
退運,逾期不得再申請延長。嗣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2日中
普業一字第0991006256號函知上訴人檢具出口證明文件供被
上訴人審核,倘屆期未據辦理退運,被上訴人將依關稅法第
96條第3項規定,追繳1倍貨價。上訴人
旋於99年4月26日展
延期限屆滿日前,於9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間分向被上
訴人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出口報單第
DA/BC/99/UA04/0694、DA/BC/99/UD32/0718、AA/99/1512/0
715、AA/99/1512/0716、AA/99/1566/0669、AA/99/1536/54
22、AA/99/1536/5401及AA/99/1659/5403號辦理退運出口,
惟該等出口報單之出口貨物經被上訴人及基隆關稅局查驗結
果,實到貨物涉及虛報產地及規格
等情事,認定非屬原進口
貨物復運出口,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於
99年5月21日分別以0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
其貨價新臺幣(下同)589,217元、1,077,898元、698,965
元、728,840元、610,350元、1,494,241元及636,589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
貨物為六腳螺帽(HEX NUTS),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自得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意旨:於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後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並為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據
此令辦理,從而,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向
主管機關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文件,嗣由經濟部按經濟部協助
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於98年5月1日召開第5次
審查會議,審認系爭貨物合於專案准許入條件,並由經濟部
以98年5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在案,從而,上訴人既已取得專
案輸入許
可證明文件,自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故被上訴人
要求原貨辦理退運等處分實屬不當,本院應就上開事證詳予
審酌等語,為其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涉
及逃避管制情事
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以上訴人
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而以處分書追繳其貨價,並
非認定上訴人有逃避管制情事
予以處分,上訴人此項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