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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英丰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夙蓮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Ana」商標(下稱本件商
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第16類、第35類、
第41類及第42類等商品或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嗣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
及第0000000號「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圖」商標(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
」等商品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等服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應不准予註冊,以99年12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28682號
審定書
予以核駁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實非近似,況二商標之相關消費者並無重疊,
自無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審既已認定二
商標構成近似,
復於判決理由中表示二者近似程度不高,且
似已
肯認「ANA」圖樣不具
識別性或識別性不強,卻又於判
決理由論以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之英文「ANA」
為由,判定二者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判決理由前後已有矛
盾。復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審既已認定二
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則二者有無被混淆誤認及相關消費者
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當屬原審應詳為審究之處,經查,本
件商標系列產品已受媒體報導並於市面銷售,並獲商標註冊
,然消費市場中並無據以核駁商標之產品,且其商標權人所
登記之地址並無營業,復未能搜尋到該公司之相關公開資訊
,足徵該公司實際已停業,
遑論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行為
,當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然原審對此並未予審酌,
率謂上開規定要件與實際使用情形無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當適用商標法前述條文之
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本件商標係由草寫英文「Ana」構成,而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則由內置菱形
圖形內之英文「ANA」與上下併列之中英文「新瀚穎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anatek electronics inc.」左右並列組
合而成。其中,該內置外文「ANA」之菱形圖形單獨置於其
圖樣之起首位置,為整體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又本件商標
圖樣之「Ana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特取部分「ANA」相
較,僅大小寫不同之差異,兩者外觀、讀音、觀念均高度近
似,本件商標圖樣雖有其特殊發想及圖形化草寫字體,然仍
無法跳脫英文字母「Ana」,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
分相較,二者圖樣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且為交易連貫唱乎之際
主要識別部分之英文「An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
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惟近似程度不高。㈡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均
為電腦軟硬體、產品或包裝設計等相關商品/服務,於性質
、功能、產製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商品/服務購買人
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二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均為相同之英文「ANA」,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又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
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據以認定,故有無合於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
自應依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加以判斷,而與實際
使用情形無涉,況據以核駁商標既未經
廢止,且上訴人並未
檢附本件商標之相關調查或實際行銷等資料以明二者能區別
之處,故認被上訴人以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不得註冊,所為核駁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
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詳述其理由,上訴人
猶再為
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