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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7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妙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彰和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振動機等6項」採購案,嗣雙 方於民國98年6月1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依約採購標之的分3批交貨,其中第1批、第2批已分 別於98年9月10日、10月14日完成履約交貨。其中第3批(採 購標的為:採購明細表第1項、第4項所定振動機、振動機功 率放大器及周邊輔助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為98 年11月18日,然上訴人遲未交貨,被上訴人爰以99年8月4日 備科設供字第0990010143號函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部分解 除契約,並以99年8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0513號函知 上訴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情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無視上訴 人於98年12月24日之函文中,即表明系爭貨物因輸出許可證 遭丹麥政府拒絕而無法交貨,並引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 3項而以外國政府行為係不可歸責上訴人為由,而要求以免 責方式解除契約責任,然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分別於99年1 月8日、99年2月6日函知上訴人尋求其他商源供貨,故而上 訴人始遲至99年3月17日再次提出解約要求,其間上訴人實 已善盡各種努力;又系爭貨物僅有丹麥B&K-LDS公司及美國 UD公司供應,且均需取得各該國家之輸出許可證方能取得貨 源,又上訴人係丹麥B&K-LDS公司之獨家代理商,至於美國 UD公司則由系爭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山衛公司所代理,然原審 無視專業代理商與國外供應商之誠信合作關係等商業習慣, 且積極尋求其他供貨來源有構成圍標之可能,而遽予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此對單純善意之得標者顯有違公平原則。況被 上訴人為避開輸出許可之敏感問題,而以規格標及未限定獨 家製造之理由,逕認系爭貨物可由任何廠商拼湊製造、或無 須取得輸出許可、抑或可廣泛向各國尋求貨源方式取得,否 則被上訴人於重新辦理採購時,即無須放寬採購規格,從而 ,更足證本件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自得免責而解除 契約,是上訴人係因無法取得丹麥政府輸出許可證,致無法 交貨履約,足可引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因 外國政府行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使無法交貨履 約,得免責解除契約」,以符公平合理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以:雙方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系爭貨物應於98年 11月18日前交貨,因系爭貨物屬丹麥政府之輸出管制品,上 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取得被上訴人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後, 隨即向丹麥政府申請輸出許可,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收 受丹麥政府正式拒絕文件,並於98年12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2月6日函以上訴人: 系爭貨物非僅丹麥B&L-LDS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可另尋商 源供貨之要求等語,嗣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貨物,乃於99年 3月17日再發文正式要求解除系爭貨物部分契約,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貨物雖因丹麥政府 拒絕發給輸出許可,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惟系爭貨物非 僅有上訴人所代理之丹麥B&K-LDS公司獨家製造供應,而另 有其他貨源,上訴人既係專業採購代理商,當熟悉掌握商情 資訊,況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貨物係受輸出國管制, 為落實契約當廣泛尋求商源,自不得以單一國家拒絕核發輸 出許可證、其他廠商無意願供貨或要求不合理價格等由而認 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再按不可抗 力係指一種人們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社 會現象客觀情況,上訴人主張無法自其他貨源取得系爭貨物 之各種情況,自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又系爭貨物自交貨期 限算至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發文要求解除系爭貨物部分契 約之日止,已逾50日而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 所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節,被上訴人據此 為解約表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因有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情事,依法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 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公平合理 原則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且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固規定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行時,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 為。」,惟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於 系爭貨物是否需申請輸出許可,應向何國申請等情,應知之 甚詳,且其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貨物係受輸出國管制,故此 為上訴人可預期之事項;又系爭貨物並非由丹麥獨家製造供 應,是上訴亦不得以單一國家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而主張免 除契約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無法自其他貨源取得系爭貨 物,均非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自非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上訴人將之視為不可抗力之因素,顯有 所誤解等語甚詳,則本件上訴人所指因丹麥政府拒發輸出許 可證,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判決因認此不合於上 揭得免除契約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可言,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併此敍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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