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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4號
再 審原 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法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
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
適用法規有無
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
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
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關於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再審被告
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
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1,457,033元,並
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再不服
,對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法
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1)駁回及本
院97年度裁字第43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再審判決
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又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2
)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審再審判決2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再認為本
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本案經
訴外人陳美錫依相關規定函詢
主管機
關,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8月19日答覆
後轉知,始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6條之規定,因
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首揭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由本院合併管轄,
合先敘明。而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該項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
應自本院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期間。經查,本
件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
書附於該案卷
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
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6年10月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