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寶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民國95年12月間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安裝貨車廂於車輛底
盤成為完整之車身,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5,157
元,未報繳貨物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
除
核定補徵貨物稅191,107元外,並按補徵稅額191,107元處
5倍之
罰鍰955,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本稅部分應予維持;另查上訴
人違章事證明確,
惟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按補徵稅額191,107元處1倍之罰鍰191,107
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764,393元,遂作成99年6月25日中區
國稅法字第099003092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
鍰764,39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
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被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筆錄,
不經明確調查,率以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自由
心證基礎,認
定證人陳世昌具結之證詞為模糊、記憶不清楚等理由,認定
不能遽然採信,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
不足採信,並認上訴人
為車廂安裝廠商,其自由心證即違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確
有商榷之處,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查證人陳世昌在被上
訴人處所製作筆錄,又在法院具結,經法官陳述義務及偽證
之刑事責任,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詰問等,此為嚴格證明自
應受尊重,否則即是偽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不採信之自
由心證理由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
則,亦違主觀臆測禁止規定,更有嚴格證明不採信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
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
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
要之問題。依
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
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