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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7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7號 抗 告 人 長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 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再按「( 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 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 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 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 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訴願法第91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收受財政 部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5650號訴願決定書(按 ,其主文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有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撤銷 訴訟(按,係指關於營業稅補稅部分)之期間應自100年1月 6日起,算至100年3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 10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併對上開訴願決定 (按,係指關於營業稅補稅部分)表示不服,有提起行政訴 訟之意,經財政部(原裁定植為相對人)以100年4月29日台 財訴字第10000133840號函移由原審法院審理,於100年4月 29日到達原審法院,此有該函之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抗 告人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應以財政部(原裁定植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29日將抗告 人之「訴願書」送達原審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 、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記 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本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用。 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00年3月3日向相對人遞交「訴願書」,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3月3日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按,係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其訴願聲明為「一 、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二、原處分有關補稅及罰鍰均撤銷。 」,其內容有「有關補稅違法不當及與事實有違,詳述如下 ……」,即對於營業稅補稅部分亦表不服,距提起撤銷訴訟 之期間屆滿日即100年3月7日尚有4日之久,惟財政部未盡 其注意義務,未即移送,遲至100年4月29日始移送原審法院 ,顯未盡其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之義務,其不利益自不 應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植為相對人)承擔,而應類推適用 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將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植為相對人)提 出訴願書予相對人(抗告理由狀植為財政部)時,視為自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財政部於100年4月29日始將抗 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移送原審法院,遲誤2個月之不變期間 ,致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顯有依 法行政違誤,且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遲 誤不變期間,基於對人民訴訟權、財產權之保障,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91條規定,准許抗告人回復原狀,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錯誤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再就抗告 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 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 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 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 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 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第1 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 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及「回復原狀之 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 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二)、前開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駁 回部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電話:(02 )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甚明,抗告人對於前 開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補稅部分不服,自得依該教示,於 前開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抗告人不此之為,相對人於100年1月27日就 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後,始於10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 出「訴願書」,併對前開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補稅部分表 示不服,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收文日)向財政部提 出訴願補陳理由書,財政部因認抗告人有對於前開訴願決 定關於營業稅補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於100年4月 29日函移原審法院審理,惟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 ,則抗告人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況抗告人雖於100 年5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狀,惟狀內並未向原審法 院聲請回復原狀,致原審法院無從與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 訴訟合併裁判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准許抗告人回 復原狀,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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